李衍春、珠海市金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来源:威科先行 李衍春、珠海市金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粤04行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案由: 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衍春,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代理人:梁苑,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金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行政办公中心7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瑞庆,局长。 应诉负责人:黄少宏,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灿,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晓明,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中,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荣,珠海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珠海仁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吉林大学珠海校区内综合楼四楼436室。 法定代表人:熊文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莉明,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衍春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金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金湾区人社局)、珠海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珠海仁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仁居物业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徐爱兰,女,1958年3月24日出生。李衍春系徐爱兰的配偶。2015年9月6日17时10分,徐爱兰在骑自行车沿本市金湾区机场路的硬路肩北往南方向行至草堂路段时,遭遇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5年9月14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徐爱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15年11月16日,李衍春(徐爱兰的丈夫)向金湾区人社局提交对徐爱兰的工伤认定申请,报称徐爱兰入职仁居物业公司,要求对徐爱兰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金湾区人社局在对李衍春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发现死者徐爱兰(女)于1958年3月24日出生,至其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当天,金湾区人社局作出金人社工不字〔2015〕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徐爱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对李衍春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李衍春于2015年11月16日签收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不服,于2016年1月12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该申请,并向金湾区人社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金湾区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鉴于仁居物业公司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市政府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案件审理。因案情复杂,不能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市政府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 2016年4月8日,市政府作出珠府行复〔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湾区人社局作出的金人社工不字〔2015〕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6年4月19日、4月29日,市政府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送达金湾区人社局和李衍春。李衍春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市政府作出的珠府行复〔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金湾区人社局作出的金人社工不字〔2015〕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认定受害人徐爱兰于2015年9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属于工伤;2.诉讼费用由金湾区人社局承担。 原审法院判案理由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金湾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职工或者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本案中,徐爱兰(女)出生于1958年3月24日,在2015年9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7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规定,徐爱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50周岁的退休年龄。根据上述规定,徐爱兰作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这种情况,不在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的范围,金湾区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徐爱兰如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李衍春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市政府在收到李衍春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金湾区人社局,经审理在延长后的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在作出复议决定后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并告知各方不服复议决定的救济权利,复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衍春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衍春负担。 二审当事人诉辩主张 李衍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市政府作出的珠府行复〔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金湾区人社局作出的金人社工不字〔2015〕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认定受害人徐爱兰于2015年9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属于工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湾区人社局和市政府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可见,劳务关系应当具备的条件: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是必须同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针对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都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不符,应当优先适用后者。《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再工作劳动者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徐爱兰发生交通事故时就职于仁居物业公司,从事清洁工作。为证实存在劳动关系,李衍春提供由仁居物业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人李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以及徐爱兰工资银行流水明细等。徐爱兰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且对事故不负责任,依法属于工伤。 金湾区人社局辩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女工人年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徐爱兰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李衍春的申请不符合受理工伤认定的条件,金湾区人社局作出金人社工不字〔2015〕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内容及程序均无违法之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申请人应提交当事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当事人与有关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是能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条件之一。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可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11条亦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徐爱兰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显然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应为劳务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徐爱兰提出的〔2007〕行他字第6号、〔2010〕行他字第10号、〔2012〕行他字第13号等相关答复,均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有关地区对相关问题未做规定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个案指导性答复,并非金湾区人社局处理广东省工伤认定事宜的依据,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审理本案的依据。徐爱兰认为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是对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答复的理解存在偏差,相关观点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徐爱兰的上诉请求。 市政府的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仁居物业公司述称,徐爱兰退休前是珠海机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而退休,2013年到仁居物业公司工作,一直以雇佣形式从事劳务服务,仁居物业公司一直按时足额支付徐爱兰的劳务费用,与仁居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均严格依法缴纳社保,徐爱兰完全知悉该实际情况,徐爱兰属于退休后与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金湾区人社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徐爱兰近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以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劳务关系中发生人身伤害事件的,应当适用其他相关法律,与本案无关。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判案理由及结论 本院认为,〔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以及〔2012〕行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认为,用人单位招聘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金湾区人社局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李衍春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相应决定,故金人社工不字〔2015〕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珠府行复〔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以撤销。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李衍春的上诉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金人社工不字〔2015〕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撤销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珠府行复〔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责令珠海市金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李衍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珠海市金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文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黄莎莎 二O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