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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第5期】通过案例简要分析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能否认定为公司债务

作者:张景民


前   言

      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债权人能否要求企业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这一规定是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为前提的。如果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该借款债务能否归于法人承受?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最高法院案例

案号

     (2019)最高法民申790号


最高法院观点

      案涉借款由良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黎成与李雪巍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但实际用于良黎公司生产经营,李雪巍要求王黎成与良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在王黎成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良黎公司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良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王黎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向良黎公司追偿,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分析

      根据最高院判例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若该借款用于企业的经营,企业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是对于借款是否用于企业经营,出借人需承担举证责任,若没有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则主张企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将无法得到支持。由此可见,虽然存在举证责任等问题,对于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在出借人能够证明借款人的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下,是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相关案例

       1、最高法院判例(2018)最高法民申2634号;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20)粤民再294号。

       该两个案例中,由于出借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均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主张企业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建议

      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通常情况下,借款合同只能约束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当接受他人要求出借款项时,出借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明确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注能否依约还款的风险。对于自然人以投资及生产经营为由要求借款的,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用途,约定将出借款项交付给其投资经营的企业,或要求企业作为借款人参与借款合同签订,同时要求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降低收回借款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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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类: 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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