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九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DILI合伙协议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12.28 珠海九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DILI合伙协议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珠中法民四终字第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DILI(中文名:李迪),男,美国籍公民,现住广东省珠海市。美国护照号码:×××6865。 委托代理人:谢春璞,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冰梅,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九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朱纪军。 委托代理人:莫杨志,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伟金,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DILI(中文名:李迪)(下称李迪)因与被上诉人珠海九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九运合伙企业)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四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运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李迪向九运合伙企业返还垫付出资款港币7251000元(以付款时港元汇率0.8145折算为人民币5905939.5元);2、判令李迪向九运合伙企业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1日为60535.88元。要求计算至李迪清偿之日止);3、李迪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所述,九运合伙企业诉请要求李迪返还垫付的出资款人民币5905939.5元(港币7251000元按汇率折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迪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李迪占用九运合伙企业的资金,应该支付相应的利息,故九运合伙企业诉请要求李迪向其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李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九运合伙企业返还垫付的出资款人民币5905939.5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905939.5元计,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6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李迪负担。 李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九运合伙企业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也没有因《合资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李迪认为,本案不存在李迪借款出资的基础,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款的返还。一审判决李迪应当归还九运合伙企业为其垫付的投资款并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1、双方从一开始谈合作的真实意思就是一方出资另一方出技术。没有李迪的技术出资,博观公司没有任何存在意义。2、虽然《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均以现金形式出资,并以出资的比例确定股权比例,但双方随即以《补充协议》改变了《合资经营合同》约定的出资方式。而一审判决却将《合资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割裂开来,单独以《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确认双方均为现金出资。一审判决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增加注册资本金的内容属于双方下一步协商确定的事项,并不影响《合资经营合同》的履行的认定错误。既然《补充协议》有效,其约定的内容已经影响和改变了《合资经营合同》的履行。由于一审判决选择性审查合同约定,造成了本案法律关系的错位。3、《补充协议》第4条出资方式约定为:投资方出现金(注册资金人民币3000万),技术方以专有技术/科研成果/专利入股(约合人民币4500万元)。第5条约定:出资额度及到位时间为公司成立伊始,由投资方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注册资金余额人民币2000万元须在2年内由投资方到账补足。第6条约定了股权比例及股权激励的相关内容。第7条则进一步明确李迪的博士团队是技术入股,约定“公司注册时尚未取得专利,因此暂时无法评估验资,故其出资由出资方帮助暂时以货币出资,待两年内技术方取得专利并评估验资后补充置换出资”。第8、9条明确了技术方和投资方的主要职责,明确投资方负责公司所需资金的投融资。上述《补充协议》的条款不仅完全改变了原来的现金出资方式,而且约定出资方的出资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确认了出资方在公司成立伊始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的事实。4、按照《合资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九运合伙企业首期要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商定用其中的人民币600万元先行解决出资注册问题。这实际上是股东之间将一方出资分配使用,目的的为完成公司设立和注册,并不改变投资款的性质,故合同中不仅没有约定将出资方在公司注册阶段垫付的人民币600万元作为技术方的借款,更没有约定投资款的返还,而约定的是置换。对合资企业而言,只是出资方式的调整和置换。李迪和九运合伙企业在2012年4月在公司成立后验资注入资金前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具有合法效力,一审判决既然已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那么出资方式的调整和置换、不存在返还也当然有效。 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出资事实。李迪及其博士团队,已经将其高科技技术投入到博观公司。鉴于李迪博士团队是技术入股,公司注册时尚未取得专利,因此暂时无法评估验资,故为公司注册由出资方暂时以货币出资,待二年内技术方取得专利并评估验资后补充置换出资。这一事实说明双方对技术方的技术价值折算投资额有待确定,并不能否认技术方已经将其拥有的专有技术以及商业秘密,包括相关专利、专有布图申请已经投入到公司的生产经营中并形成了生产能力和销售能力的事实。基于技术方技术的投入,博观公司已经产生了一系列(共11款)产品,并且该系列产品已经被海内外的市场所接受并认可,该系列产品已经产生了超过3000万元的销售收入;而且,李迪及其技术团队利用拥有的专有技术已经产生了一系列知识产权成果,以自有技术为博观公司申请专利并获得了国家专利局的授权。李迪认为,技术投入(包括专有技术,商业秘密)不等同于专利技术。双方约定取得专利后进行估值并以估值确定投资额和投资比例。即使技术方尚未取得专利,也不等于没有投入技术,履行出资义务(如前述技术投入后已经形成生产能力和销售能力),况且,李迪在取得专利后即由公司委托专业机构对技术方专利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就增资问题召开董事会讨论,要求九运合伙企业按照《补充协议》增加投资,但九运合伙企业不愿继续出资,从而双方发生纠纷。 三、一审程序错误。1、一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九运合伙企业提出的借款纠纷,一审判决最后认定李迪返还垫付的出资款人民币5905939.5及利息。付款凭证显示,朱纪军2012年7月3日在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向被告转账港币7251000元,出借主体并不是九运合伙企业,九运合伙企业没有诉权。2、一审遗漏第三人,本案对借款关系事实的查明,应当追加借款关系的主体参加诉讼。3、超出审理范围。本案既然按照借款认定和判决,却对《合资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作出效力认定,以合资纠纷进行审理,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在同一时间出具了两个不同版本的判决书,九运合伙企业收到的判决书中李迪的住址为珠海市恒雅名园11栋3单元202房,而李迪收到的判决书中李迪的地址为珠海市唐家湾海怡湾畔怡峰1栋1701。不仅有失法律文书的严肃性,而且变相缩短了李迪的上诉期。 四、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合资企业代出资的法律后果不是还款,而是按出资比例确定收益分配比例。众所周知,作为注册资金不能抽逃。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过程中,往往存在股东间的代缴出资情况。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比例确定收益分配比例。一审法院既然当成合资企业出资纠纷审理,就应当按照《中外合资企业法》和《公司法》的规定确定民事责任。而不能任意打破法律关系,随意取舍,草率下判。 五、与本案关联的其他事实。1、李迪博士是国家级的“千人计划”专家;广东省“珠江人才计划”引进的领军人才;珠海市一级高层次人才;2014年荣获第五届侨界(创新人才)贡献奖;珠海市第九届荣誉市民。其回国投资博观公司的目的就是利用其技术创建集成电路芯片公司服务社会。2、李迪率领的博士团队系业界领军团队,其拥有的高科技前沿技术在国际上处于领先地位,其团队的自主技术具有国家非常需要的战略价值,而且该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已经转化为产品,被海内外的市场所接受并转化为销售额。该团队拥有的技术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以及对经济的拉动作用,其中,专利已经由专业的评估机构完成评估价值超过5000万元。3、双方发生纠纷的根源在于在李迪在完成专利股之后要求股东按照《补充协议》完成增资,由于九运合伙企业不愿意增资,导致纠纷发生。4、九运合伙企业不仅没有按投资协议履行总计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的承诺和义务,而且利用其管控公司财务之便,把博观公司的资金转到个人账号以及自己控制的公司来使用、总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5、九运合伙企业利用博观公司的企业平台,为自己贷款三笔共人民币8500万元。在将这些贷款挪作己用的同时,由博观公司负担相关贷款利息约人民币500余万元。由于此巨额贷款负担,造成博观公司的融资困难,而失去了发展壮大的机会;6、九运合伙企业的执行合伙人朱纪军利用其博观公司股东身份,伙同谢晓青一起抢夺了公司公章,给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带来极大的混乱。7、在发生纠纷后,九运合伙企业于2014年10月17日晚11时许,盗窃博观公司工作服务器,博观公司及李迪发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以“破坏生产经营案”立案侦查并追究朱纪军及谢晓青的刑事责任。目前刑事案件正处于补充侦查阶段,朱纪军和谢晓青目前处于取保候审状态。由于九运合伙企业勾结澳门、深圳、上海的犯罪嫌疑人盗窃博观公司的服务器,迫使博观公司的生产经营陷入前面瘫痪,直接导致博观公司的倒闭关门。综上所述,李迪认为,本案发生纠纷的根源在于九运合伙企业不愿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增资而引起,由于双方的纠纷,博观公司目前已经无法正常经营。 二审庭审中,李迪补充如下上诉理由:由于一审法院没有释明本案纠纷性质是借款合同纠纷还是出资合同纠纷,如果九运合伙企业明确是借款合同纠纷,李迪即认为九运合伙企业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如果九运合伙企业明确是出资合同纠纷,李迪即认为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九运合伙企业二审辩称: 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李迪的上诉意见及事实理由错误。1、关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广东博观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及《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博观公司属中外合资企业,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及《广东博观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博观公司章程》)已依法报国家审批机关批准,未发现法定无效情形,双方对其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签订上述两份文件后,又于2012年4月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首先,《补充协议》对博观公司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方式作了重大变更,因此,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该《补充协议》尚未生效。其次,根据双方《合资经营合同》第19.1条的约定,对合资合同进行修改、补充的,经由双方签署后,尚须报审批机关批准方生效。2、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如上所述,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述三份文件中,《合资经营合同》)及《博观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补充协议》未生效,因此,依法应以《合资经营合同》及《博观公司章程》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以《补充协议》来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3、即使《补充协议》已生效,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也正确,李迪的主张错误。首先,《合资经营合同》及《博观公司章程》生效后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已经根据该两份文件的约定以货币方式将所认缴出资金额全部投入公司,办理了验资手续,并报审批机关及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备案,李迪也是基于向博观公司缴纳了人民币600万元投资款,而成为博观公司的合法股东并占有60%的投资份额。其次,《补充协议》虽约定了李迪以技术入股,但同时也明确约定李迪在公司成立时尚未取得专利,尚未拥有可以用于投入合资公司的知识产权,须以向博观公司投入货币资金的方式成为合法股东,鉴此双方协商同意由九运合伙企业为其垫付货币资金,待将来其取得专利并评估验资后,补充置换出资。由此可见,依据《合资经营合同》及《博观公司章程》,双方约定首期投资总额人民币1000万元中,九运合伙企业的投资义务是人民币400万元,李迪的投资义务是人民币60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这一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并且李迪已经据此获得股东身份,持有公司60%股权。公司成立后两年内,如李迪取得知识产权并经评估验资投入公司的,可置换其原已投入的人民币600万元货币出资。需要指出的是,该人民币600万元投资款是李迪对博观公司的投资义务。因此,即使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也应由李迪按法定程序将其知识产权投入公司后,将其此前已投入的人民币600万元货币出资置换出来,偿还九运合伙企业为其垫付的投资款项。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由九运合伙企业投入公司的资本金,则是九运合伙企业的投资行为,不应与李迪的投资行为混淆。李迪上诉认为,其对博观公司的投资义务均是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其没有投入货币资金的义务,无需也从未投入货币资金,而博观公司已经收到的人民币1000万元投资款均为九运合伙企业的投资义务,其中人民币400万元是依据《博观公司章程》及《补充协议》确定的九运合伙企业的投资义务,另外已经以李迪名义缴纳的人民币600万元是《补充协议》确定的九运合伙企业的投资义务。李迪上述对其自身的行为及相关当事人行为的法律意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理解和解释均是错误的。本案基本事实是,李迪收到了九运合伙企业委托本企业负责人朱纪军支付的港币7251000元,再将该款项兑换成人民币,连同其另行筹集的人民币资金,分两次共将人民币600万元付至博观公司账户,用于缴纳李迪对博观公司认缴的投资款,履行其投资义务,并据此成为博观公司的股东,占有60%出资份额,该款项实质是九运合伙企业为李迪垫付的投资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垫付资金行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相当于借款债权债务关系。 二、李迪的其他上诉主张毫无事实依据,甚至与本案毫无关联。1、李迪称其所谓博士团队已将知识产权投入博观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直接关联。无论李迪是否已向博观公司投入了知识产权,其均有义务偿还九运合伙企业为其垫付的人民币600万元投资款项。2、关于案涉款项的出借主体。一审期间,九运合伙企业提交的《确认书》已证实,九运合伙企业系委托本企业负责人朱纪军代为将案涉款项付至李迪账户,朱纪军本人也已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3、李迪认为双方之间是“代为出资”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九运合伙企业从未代李迪出资,李迪投入博观公司的人民币600万元,是其作为公司股东依照《合资经营合同》及《博观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其自己的账户分两次投入公司的。当时由于李迪缺乏自有资金,经其要求,九运合伙企业同意为其垫付相应款项,垫付期限为两年,未约定收取垫付期间利息,九运合伙企业已实际将港币7251000元付至李迪的账户。博观公司的验资报告对此已有明确反映,李迪对公司的出资全部由其自己出资并由其实际持有。4、关于李迪所作的其他陈述。(1)李迪所称种种荣誉,是其在博观公司任职期间,经公司全体员工共同努力获得的,这些都是集体荣誉,并不是其个人荣誉。事实上,李迪来珠海与九运合伙企业洽谈合作之初即隐瞒了其真实背景,虚构自己的履历。李迪早于2006年就与其他海归技术人才在江苏省合作经营与博观公司完全同类型的企业,因与其他股东产生纠纷被清理出该公司后,才到珠海来与九运合伙企业合作,李迪在申报“广东省领军人才”时隐瞒了其真实履历、虚构履历。上述事实可以说明如下问题:首先,李迪来珠海与九运合伙企业洽谈合作时,隐瞒并虚构其个人背景及履历,导致九运合伙企业在对相关行业、技术及知识产权等重要问题存在错误认识甚至受误导的情况下,冒着巨大的风险投入大量资金开展相关技术、产品研发;其次,李迪承诺两年内向博观公司投入价值人民币4000多万元的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这其中存在巨大问题和法律风险。(2)李迪未经九运合伙企业认可,擅自以博观公司名义对外招募风险投资,企图将九运合伙企业投入大量资金、公司全体工作人艰苦努力创造出来的成果,低价出卖给风险投资基金,出卖公司及股东的利益;(3)李迪将博观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正常的企业监管行为诬告为“盗窃”、“破坏生产经营”违法犯罪行为。综上,李迪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护照。证明:李迪的身份。 证据2、《博观公司闪存芯片项目可行性报告》、《博观公司章程》、《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李迪作为股东在博观公司的出资方式为技术出资,九运合伙企业仅是为配合工商登记需要,代垫出资款。 证据3、珠组通(2014)29号文件、珠人社(2013)11号文件、粤外专函(2013)80号文件、广东省外国专家局证书、粤人才办(2014)1号文件、珠海特区报(领军人才)、珠海市高层次人才证书、珠海特区报(荣誉市民)、中国侨届贡献奖。证明:李迪是珠海市引进的高科技人才。 证据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博观公司与中科院微电子所合作协议。证明:博观公司一直在使用李迪的技术研发、生产、经营。 证据5、博观公司专利评估作价说明、博观公司增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李迪一直按照与九运合伙企业的约定积极完成向博观公司技术出资的注入工作。 证据6、博观公司董事长秘书王律师增资邮件、博观公司2014年5月5日董事会议纪要、博观公司5月9日董事会决议、李迪5月24日邮件、朱副董事长5月21日邮件、博观公司6月30日董事会决议、博观公司8月10日董事会决议李迪8月7日邮件、朱副董事长8月8日邮件(2份)、钟红8月19日邮件、朱纪军9月3日邮件、博观公司2014年1月23日董事会纪要。证明:由于九运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人朱纪军挪用了博观公司6500万资金并无力偿还后,无法完成公司后续注册资金的注入,也直接导致公司的经营困难、无法继续发展。在九运合伙企业无法继续依约出资且不同意减少股份的情况下,李迪无法单方完成技术注入。 证据7、博观公司销售流水及收据等、大华审字(2014)030406审计报告、珠海公信查字(2014)222号审计报告。证明:博观公司股东双方委托审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 证据8、记账凭证及进账单等。证明:博观公司股东双方委托审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 证据9、报警回执、询问笔录。证明:朱纪军伙同谢晓青等人抢夺博观公司公章。 证据10、立案告知书、公告、通报、博观公司数据系统被盗案件说明。证明:朱纪军、谢晓青等人盗窃博观公司主要生产经营工具---服务器,给博观公司造成了毁灭性的的打击。 证据11、报告材料、通知函、关于钟红涉嫌侵占补充证据材料、2014年5月15日财务所发博观公司账户余额邮件、代付社保电子回单、终止租赁合同通知、检举材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整改通知函、博观公司声明函、责令限期整改函、紧急公告、博观公司启用新公章声明函、违约责任通知函。证明:朱纪军的妻子钟红侵占公司货款,拒不归还,及朱纪军等人盗窃公司公章、服务器,导致公司经营全面瘫痪。 证据12、人社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人社局催缴罚款通知书、财产申报书、博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说明书。证明:朱纪军、钟红等人的上述行为,导致博观公司经营全面瘫痪,货款无法回收,拖欠员工大量工资。 证据13、2011年9月30日的电子邮件(关于筹办芯片项目草案),发件人是王树义。证明:双方合作框架是一方出资金,一方出技术。 九运合伙企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首先,李迪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九运合伙企业不同意质证,李迪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对于李迪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内容,九运合伙企业发表如下意见:对于没有原件的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于有原件的证据材料,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实质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中可行性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其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4相关证书及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出具评估报告的前提是得到全体股东同意才接受委托,但九运合伙企业作为股东却不知情且从未委托作该专利评估,从未认可该评估报告,九运合伙企业认为该报告中评估的专利属于博观公司,不属于李迪。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9-12都是李迪掌控博观公司单方作出的陈述或者报案,没有事实依据,公安机关从未就此作出认定,更未经审判机关依法就此作出认定或者判决。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九运合伙企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11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2、民事起诉状。证据1、2共同证明:李迪因非法转移、删除博观公司服务器技术数据资料,依照博观公司股东的请求,公司监事谢晓青依法对李迪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件。 证据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镇经商外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迪在与他人合作投资经营镇江隆智半导体有限公司期间,因其严重违约解除公司CTO等全部职务,被削减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追缴所欠公司借款债务。 证据4、镇江隆智半导体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李迪在镇江隆智半导体有限公司持有股权、任职及其股权转让、去职情况。 证据5、珠海特区报及中国新闻网等新闻报道文章,证据6、广东省引进领军人才申报书。证据5、6共同证明:李迪隐瞒真实情况、虚构履历。 证据7、录像资料。证明:李迪指使其亲信公司员工王晓廉、张登军并伙同社会人员,于2014年7月29日实施非法转移、删除博观公司技术服务器数据行为,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 证据8、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两份[编号分别为:珠公高解保字(2015)00007号及珠公高解保字(2015)00008号]。证明:因未发现新证据,公安机关已依法解除对朱纪军、谢晓青采取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李迪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不同意质证,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证据的采纳意见如下: 李迪提交的证据1护照、证据2中的《博观公司章程》、《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证据6中的博观公司2014年5月5日董事会议纪要及博观公司5月9日董事会决议已在一审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7-12与本案无关;对于李迪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九运合伙企业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李迪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九运合伙企业系在珠海市登记设立的有限合伙组织。九运合伙企业与李迪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合资经营广东博观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共同投资设立合资经营广东博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观公司),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李迪(甲方)认缴出资额人民币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九运合伙企业(乙方)认缴出资额人民币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合资各方均以货币形式出资,在合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缴付完毕。合同签订后经报审批机关批准生效,双方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双方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28日设立博观公司。此后(2012年4月),九运合伙企业、李迪双方又签订《广东博观科技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鉴于李迪是技术入股,公司注册时李迪尚未取得专利,暂时无法评估验资,故李迪的出资由九运合伙企业帮助暂时以货币出资,待二年内李迪取得专利并评估验资后补充置换出资。 博观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为李迪,李迪拥有博观公司60%的股权。依照上述约定,九运合伙企业于2012年7月3日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朱纪军在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向李迪的账户转账港币7251000元,李迪收到该笔款项后用于缴付了出资。对合资企业的出资,由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珠海分所出具了验资报告。 李迪承认于2012年7月3日收到九运合伙企业为其垫付的出资款港币7251000元并用于认缴出资。2012年8月27日,李迪取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级证书,2013年9月4日,李迪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取得该两项专利所需的费用均由合资成立的博观公司负担。李迪提出于2014年3月20日对专利进行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但截止九运合伙企业起诉时,该两项专利并未补充置换出资转移至合资企业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经一审庭审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事实如下:九运合伙企业、李迪双方经协商一致,共同投资成立博观公司,双方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共同投资设立合资经营博观公司,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李迪(甲方)认缴出资额人民币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九运合伙企业(乙方)认缴出资额人民币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合资各方均以货币形式出资,在合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缴付完毕。博观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为李迪,李迪拥有博观公司60%的股权。此后(2012年4月),九运合伙企业、李迪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鉴于李迪是技术入股,公司注册时李迪尚未取得专利,暂时无法评估验资,故李迪的出资由九运合伙企业帮助暂时以货币出资(即由九运合伙企业暂为李迪垫付人民币600万元投资款),待二年内李迪取得专利并评估验资后补充置换出资。依照上述约定,九运合伙企业于2012年7月3日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朱纪军在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向李迪的账户转账港币7251000元,李迪承认收到九运合伙企业为其垫付的出资款港币7251000元并用于认缴出资。 二、该《合资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公司成立并开始运作,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书明确约定合资各方均以货币形式出资,约定共同投资设立博观公司,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李迪(甲方)认缴出资额人民币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九运合伙企业(乙方)认缴出资额人民币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合资各方均以货币形式出资,在合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缴付完毕。而李迪认缴的出资额(港币7251000元)是由九运合伙企业垫付的,李迪应该返还给九运合伙企业。其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二年内李迪取得专利并评估验资后补充置换出资,但李迪在取得两项专利权证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履行,因此李迪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再次,即便李迪按照合同约定以专利评估验资后补充置换出资,但是以专利出资本身就属于李迪的义务,只是因为公司注册时李迪尚未取得专利,暂时无法评估验资,故李迪的出资由九运合伙企业帮助垫付以货币出资,但该垫付的出资款仍属于九运合伙企业所有。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增加注册资本金内容,则属于双方下一步协商确定的事项,并不影响《合资经营合同》的履行。九运合伙企业帮李迪垫付的出资款港币7251000元,以付款时2012年7月3日港元对人民币汇率0.8145折算为人民币5905939.5元。 综上所述,九运合伙企业诉请要求李迪返还垫付的出资款人民币5905939.5元(港币7251000元按汇率折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迪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李迪占用九运合伙企业的资金,应该支付相应的利息,故九运合伙企业诉请要求李迪向其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李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九运合伙企业返还垫付的出资款人民币5905939.5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905939.5元计,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6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李迪负担。 李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九运合伙企业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也没有因《合资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李迪认为,本案不存在李迪借款出资的基础,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款的返还。一审判决李迪应当归还九运合伙企业为其垫付的投资款并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1、双方从一开始谈合作的真实意思就是一方出资另一方出技术。没有李迪的技术出资,博观公司没有任何存在意义。2、虽然《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均以现金形式出资,并以出资的比例确定股权比例,但双方随即以《补充协议》改变了《合资经营合同》约定的出资方式。而一审判决却将《合资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割裂开来,单独以《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确认双方均为现金出资。一审判决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增加注册资本金的内容属于双方下一步协商确定的事项,并不影响《合资经营合同》的履行的认定错误。既然《补充协议》有效,其约定的内容已经影响和改变了《合资经营合同》的履行。由于一审判决选择性审查合同约定,造成了本案法律关系的错位。3、《补充协议》第4条出资方式约定为:投资方出现金(注册资金人民币3000万),技术方以专有技术/科研成果/专利入股(约合人民币4500万元)。第5条约定:出资额度及到位时间为公司成立伊始,由投资方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注册资金余额人民币2000万元须在2年内由投资方到账补足。第6条约定了股权比例及股权激励的相关内容。第7条则进一步明确李迪的博士团队是技术入股,约定“公司注册时尚未取得专利,因此暂时无法评估验资,故其出资由出资方帮助暂时以货币出资,待两年内技术方取得专利并评估验资后补充置换出资”。第8、9条明确了技术方和投资方的主要职责,明确投资方负责公司所需资金的投融资。上述《补充协议》的条款不仅完全改变了原来的现金出资方式,而且约定出资方的出资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确认了出资方在公司成立伊始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的事实。4、按照《合资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九运合伙企业首期要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商定用其中的人民币600万元先行解决出资注册问题。这实际上是股东之间将一方出资分配使用,目的的为完成公司设立和注册,并不改变投资款的性质,故合同中不仅没有约定将出资方在公司注册阶段垫付的人民币600万元作为技术方的借款,更没有约定投资款的返还,而约定的是置换。对合资企业而言,只是出资方式的调整和置换。李迪和九运合伙企业在2012年4月在公司成立后验资注入资金前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具有合法效力,一审判决既然已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那么出资方式的调整和置换、不存在返还也当然有效。 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出资事实。李迪及其博士团队,已经将其高科技技术投入到博观公司。鉴于李迪博士团队是技术入股,公司注册时尚未取得专利,因此暂时无法评估验资,故为公司注册由出资方暂时以货币出资,待二年内技术方取得专利并评估验资后补充置换出资。这一事实说明双方对技术方的技术价值折算投资额有待确定,并不能否认技术方已经将其拥有的专有技术以及商业秘密,包括相关专利、专有布图申请已经投入到公司的生产经营中并形成了生产能力和销售能力的事实。基于技术方技术的投入,博观公司已经产生了一系列(共11款)产品,并且该系列产品已经被海内外的市场所接受并认可,该系列产品已经产生了超过3000万元的销售收入;而且,李迪及其技术团队利用拥有的专有技术已经产生了一系列知识产权成果,以自有技术为博观公司申请专利并获得了国家专利局的授权。李迪认为,技术投入(包括专有技术,商业秘密)不等同于专利技术。双方约定取得专利后进行估值并以估值确定投资额和投资比例。即使技术方尚未取得专利,也不等于没有投入技术,履行出资义务(如前述技术投入后已经形成生产能力和销售能力),况且,李迪在取得专利后即由公司委托专业机构对技术方专利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就增资问题召开董事会讨论,要求九运合伙企业按照《补充协议》增加投资,但九运合伙企业不愿继续出资,从而双方发生纠纷。 三、一审程序错误。1、一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九运合伙企业提出的借款纠纷,一审判决最后认定李迪返还垫付的出资款人民币5905939.5及利息。付款凭证显示,朱纪军2012年7月3日在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向被告转账港币7251000元,出借主体并不是九运合伙企业,九运合伙企业没有诉权。2、一审遗漏第三人,本案对借款关系事实的查明,应当追加借款关系的主体参加诉讼。3、超出审理范围。本案既然按照借款认定和判决,却对《合资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作出效力认定,以合资纠纷进行审理,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在同一时间出具了两个不同版本的判决书,九运合伙企业收到的判决书中李迪的住址为珠海市恒雅名园11栋3单元202房,而李迪收到的判决书中李迪的地址为珠海市唐家湾海怡湾畔怡峰1栋1701。不仅有失法律文书的严肃性,而且变相缩短了李迪的上诉期。 四、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合资企业代出资的法律后果不是还款,而是按出资比例确定收益分配比例。众所周知,作为注册资金不能抽逃。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过程中,往往存在股东间的代缴出资情况。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比例确定收益分配比例。一审法院既然当成合资企业出资纠纷审理,就应当按照《中外合资企业法》和《公司法》的规定确定民事责任。而不能任意打破法律关系,随意取舍,草率下判。 五、与本案关联的其他事实。1、李迪博士是国家级的“千人计划”专家;广东省“珠江人才计划”引进的领军人才;珠海市一级高层次人才;2014年荣获第五届侨界(创新人才)贡献奖;珠海市第九届荣誉市民。其回国投资博观公司的目的就是利用其技术创建集成电路芯片公司服务社会。2、李迪率领的博士团队系业界领军团队,其拥有的高科技前沿技术在国际上处于领先地位,其团队的自主技术具有国家非常需要的战略价值,而且该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已经转化为产品,被海内外的市场所接受并转化为销售额。该团队拥有的技术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以及对经济的拉动作用,其中,专利已经由专业的评估机构完成评估价值超过5000万元。3、双方发生纠纷的根源在于在李迪在完成专利股之后要求股东按照《补充协议》完成增资,由于九运合伙企业不愿意增资,导致纠纷发生。4、九运合伙企业不仅没有按投资协议履行总计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的承诺和义务,而且利用其管控公司财务之便,把博观公司的资金转到个人账号以及自己控制的公司来使用、总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5、九运合伙企业利用博观公司的企业平台,为自己贷款三笔共人民币8500万元。在将这些贷款挪作己用的同时,由博观公司负担相关贷款利息约人民币500余万元。由于此巨额贷款负担,造成博观公司的融资困难,而失去了发展壮大的机会;6、九运合伙企业的执行合伙人朱纪军利用其博观公司股东身份,伙同谢晓青一起抢夺了公司公章,给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带来极大的混乱。7、在发生纠纷后,九运合伙企业于2014年10月17日晚11时许,盗窃博观公司工作服务器,博观公司及李迪发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以“破坏生产经营案”立案侦查并追究朱纪军及谢晓青的刑事责任。目前刑事案件正处于补充侦查阶段,朱纪军和谢晓青目前处于取保候审状态。由于九运合伙企业勾结澳门、深圳、上海的犯罪嫌疑人盗窃博观公司的服务器,迫使博观公司的生产经营陷入前面瘫痪,直接导致博观公司的倒闭关门。综上所述,李迪认为,本案发生纠纷的根源在于九运合伙企业不愿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增资而引起,由于双方的纠纷,博观公司目前已经无法正常经营。 二审庭审中,李迪补充如下上诉理由:由于一审法院没有释明本案纠纷性质是借款合同纠纷还是出资合同纠纷,如果九运合伙企业明确是借款合同纠纷,李迪即认为九运合伙企业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如果九运合伙企业明确是出资合同纠纷,李迪即认为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九运合伙企业二审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李迪的上诉意见及事实理由错误。1、关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广东博观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及《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博观公司属中外合资企业,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及《广东博观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博观公司章程》)已依法报国家审批机关批准,未发现法定无效情形,双方对其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签订上述两份文件后,又于2012年4月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首先,《补充协议》对博观公司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方式作了重大变更,因此,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该《补充协议》尚未生效。其次,根据双方《合资经营合同》第19.1条的约定,对合资合同进行修改、补充的,经由双方签署后,尚须报审批机关批准方生效。2、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如上所述,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述三份文件中,《合资经营合同》)及《博观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补充协议》未生效,因此,依法应以《合资经营合同》及《博观公司章程》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以《补充协议》来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3、即使《补充协议》已生效,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也正确,李迪的主张错误。首先,《合资经营合同》及《博观公司章程》生效后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已经根据该两份文件的约定以货币方式将所认缴出资金额全部投入公司,办理了验资手续,并报审批机关及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备案,李迪也是基于向博观公司缴纳了人民币600万元投资款,而成为博观公司的合法股东并占有60%的投资份额。其次,《补充协议》虽约定了李迪以技术入股,但同时也明确约定李迪在公司成立时尚未取得专利,尚未拥有可以用于投入合资公司的知识产权,须以向博观公司投入货币资金的方式成为合法股东,鉴此双方协商同意由九运合伙企业为其垫付货币资金,待将来其取得专利并评估验资后,补充置换出资。由此可见,依据《合资经营合同》及《博观公司章程》,双方约定首期投资总额人民币1000万元中,九运合伙企业的投资义务是人民币400万元,李迪的投资义务是人民币60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这一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并且李迪已经据此获得股东身份,持有公司60%股权。公司成立后两年内,如李迪取得知识产权并经评估验资投入公司的,可置换其原已投入的人民币600万元货币出资。需要指出的是,该人民币600万元投资款是李迪对博观公司的投资义务。因此,即使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也应由李迪按法定程序将其知识产权投入公司后,将其此前已投入的人民币600万元货币出资置换出来,偿还九运合伙企业为其垫付的投资款项。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由九运合伙企业投入公司的资本金,则是九运合伙企业的投资行为,不应与李迪的投资行为混淆。李迪上诉认为,其对博观公司的投资义务均是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其没有投入货币资金的义务,无需也从未投入货币资金,而博观公司已经收到的人民币1000万元投资款均为九运合伙企业的投资义务,其中人民币400万元是依据《博观公司章程》及《补充协议》确定的九运合伙企业的投资义务,另外已经以李迪名义缴纳的人民币600万元是《补充协议》确定的九运合伙企业的投资义务。李迪上述对其自身的行为及相关当事人行为的法律意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理解和解释均是错误的。本案基本事实是,李迪收到了九运合伙企业委托本企业负责人朱纪军支付的港币7251000元,再将该款项兑换成人民币,连同其另行筹集的人民币资金,分两次共将人民币600万元付至博观公司账户,用于缴纳李迪对博观公司认缴的投资款,履行其投资义务,并据此成为博观公司的股东,占有60%出资份额,该款项实质是九运合伙企业为李迪垫付的投资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垫付资金行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相当于借款债权债务关系。 二、李迪的其他上诉主张毫无事实依据,甚至与本案毫无关联。1、李迪称其所谓博士团队已将知识产权投入博观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直接关联。无论李迪是否已向博观公司投入了知识产权,其均有义务偿还九运合伙企业为其垫付的人民币600万元投资款项。2、关于案涉款项的出借主体。一审期间,九运合伙企业提交的《确认书》已证实,九运合伙企业系委托本企业负责人朱纪军代为将案涉款项付至李迪账户,朱纪军本人也已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3、李迪认为双方之间是“代为出资”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九运合伙企业从未代李迪出资,李迪投入博观公司的人民币600万元,是其作为公司股东依照《合资经营合同》及《博观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其自己的账户分两次投入公司的。当时由于李迪缺乏自有资金,经其要求,九运合伙企业同意为其垫付相应款项,垫付期限为两年,未约定收取垫付期间利息,九运合伙企业已实际将港币7251000元付至李迪的账户。博观公司的验资报告对此已有明确反映,李迪对公司的出资全部由其自己出资并由其实际持有。4、关于李迪所作的其他陈述。(1)李迪所称种种荣誉,是其在博观公司任职期间,经公司全体员工共同努力获得的,这些都是集体荣誉,并不是其个人荣誉。事实上,李迪来珠海与九运合伙企业洽谈合作之初即隐瞒了其真实背景,虚构自己的履历。李迪早于2006年就与其他海归技术人才在江苏省合作经营与博观公司完全同类型的企业,因与其他股东产生纠纷被清理出该公司后,才到珠海来与九运合伙企业合作,李迪在申报“广东省领军人才”时隐瞒了其真实履历、虚构履历。上述事实可以说明如下问题:首先,李迪来珠海与九运合伙企业洽谈合作时,隐瞒并虚构其个人背景及履历,导致九运合伙企业在对相关行业、技术及知识产权等重要问题存在错误认识甚至受误导的情况下,冒着巨大的风险投入大量资金开展相关技术、产品研发;其次,李迪承诺两年内向博观公司投入价值人民币4000多万元的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这其中存在巨大问题和法律风险。(2)李迪未经九运合伙企业认可,擅自以博观公司名义对外招募风险投资,企图将九运合伙企业投入大量资金、公司全体工作人艰苦努力创造出来的成果,低价出卖给风险投资基金,出卖公司及股东的利益;(3)李迪将博观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正常的企业监管行为诬告为“盗窃”、“破坏生产经营”违法犯罪行为。综上,李迪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护照。证明:李迪的身份。 证据2、《博观公司闪存芯片项目可行性报告》、《博观公司章程》、《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李迪作为股东在博观公司的出资方式为技术出资,九运合伙企业仅是为配合工商登记需要,代垫出资款。 证据3、珠组通(2014)29号文件、珠人社(2013)11号文件、粤外专函(2013)80号文件、广东省外国专家局证书、粤人才办(2014)1号文件、珠海特区报(领军人才)、珠海市高层次人才证书、珠海特区报(荣誉市民)、中国侨届贡献奖。证明:李迪是珠海市引进的高科技人才。 证据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博观公司与中科院微电子所合作协议。证明:博观公司一直在使用李迪的技术研发、生产、经营。 证据5、博观公司专利评估作价说明、博观公司增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李迪一直按照与九运合伙企业的约定积极完成向博观公司技术出资的注入工作。 证据6、博观公司董事长秘书王律师增资邮件、博观公司2014年5月5日董事会议纪要、博观公司5月9日董事会决议、李迪5月24日邮件、朱副董事长5月21日邮件、博观公司6月30日董事会决议、博观公司8月10日董事会决议李迪8月7日邮件、朱副董事长8月8日邮件(2份)、钟红8月19日邮件、朱纪军9月3日邮件、博观公司2014年1月23日董事会纪要。证明:由于九运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人朱纪军挪用了博观公司6500万资金并无力偿还后,无法完成公司后续注册资金的注入,也直接导致公司的经营困难、无法继续发展。在九运合伙企业无法继续依约出资且不同意减少股份的情况下,李迪无法单方完成技术注入。 证据7、博观公司销售流水及收据等、大华审字(2014)030406审计报告、珠海公信查字(2014)222号审计报告。证明:博观公司股东双方委托审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 证据8、记账凭证及进账单等。证明:博观公司股东双方委托审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 证据9、报警回执、询问笔录。证明:朱纪军伙同谢晓青等人抢夺博观公司公章。 证据10、立案告知书、公告、通报、博观公司数据系统被盗案件说明。证明:朱纪军、谢晓青等人盗窃博观公司主要生产经营工具---服务器,给博观公司造成了毁灭性的的打击。 证据11、报告材料、通知函、关于钟红涉嫌侵占补充证据材料、2014年5月15日财务所发博观公司账户余额邮件、代付社保电子回单、终止租赁合同通知、检举材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整改通知函、博观公司声明函、责令限期整改函、紧急公告、博观公司启用新公章声明函、违约责任通知函。证明:朱纪军的妻子钟红侵占公司货款,拒不归还,及朱纪军等人盗窃公司公章、服务器,导致公司经营全面瘫痪。 证据12、人社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人社局催缴罚款通知书、财产申报书、博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说明书。证明:朱纪军、钟红等人的上述行为,导致博观公司经营全面瘫痪,货款无法回收,拖欠员工大量工资。 证据13、2011年9月30日的电子邮件(关于筹办芯片项目草案),发件人是王树义。证明:双方合作框架是一方出资金,一方出技术。 九运合伙企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首先,李迪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九运合伙企业不同意质证,李迪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对于李迪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内容,九运合伙企业发表如下意见:对于没有原件的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于有原件的证据材料,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实质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中可行性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其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4相关证书及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出具评估报告的前提是得到全体股东同意才接受委托,但九运合伙企业作为股东却不知情且从未委托作该专利评估,从未认可该评估报告,九运合伙企业认为该报告中评估的专利属于博观公司,不属于李迪。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9-12都是李迪掌控博观公司单方作出的陈述或者报案,没有事实依据,公安机关从未就此作出认定,更未经审判机关依法就此作出认定或者判决。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九运合伙企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11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2、民事起诉状。证据1、2共同证明:李迪因非法转移、删除博观公司服务器技术数据资料,依照博观公司股东的请求,公司监事谢晓青依法对李迪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件。 证据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镇经商外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迪在与他人合作投资经营镇江隆智半导体有限公司期间,因其严重违约解除公司CTO等全部职务,被削减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追缴所欠公司借款债务。 证据4、镇江隆智半导体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李迪在镇江隆智半导体有限公司持有股权、任职及其股权转让、去职情况。 证据5、珠海特区报及中国新闻网等新闻报道文章,证据6、广东省引进领军人才申报书。证据5、6共同证明:李迪隐瞒真实情况、虚构履历。 证据7、录像资料。证明:李迪指使其亲信公司员工王晓廉、张登军并伙同社会人员,于2014年7月29日实施非法转移、删除博观公司技术服务器数据行为,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 证据8、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两份[编号分别为:珠公高解保字(2015)00007号及珠公高解保字(2015)00008号]。证明:因未发现新证据,公安机关已依法解除对朱纪军、谢晓青采取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李迪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不同意质证,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另查明: 李迪提交的《广东博观科技有限公司闪存芯片项目可行性报告》第一项“总论”载明如下内容:拟成立中外合资企业博观公司将从事“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芯片、智能卡的设计、研发,半导体材料、多媒体软件、光电产品的批发及进出口业务”,合资双方为中方九运合伙企业,外方为美国DILI(李迪),中方投资人民币400万元,外方投资人民币600万元,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中方占40%,外方占60%。此外,该报告还包含产品生产与销售、主要技术与设备的选择及其来源、选址定点方案等十四项内容。该报告的末页“申报人”处有“DILI”的签名及九运合伙企业的印章印文,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 2012年4月,李迪作为甲方(技术方)、九运合伙企业作为乙方(投资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下内容:鉴于甲方、乙方共同合资设立半导体芯片公司,在已签订的备案合同和章程的基础上就合资公司长期发展事宜作如下补充:1、公司形式:中外合资经营有限公司;2、注册资金:首期第一年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二年内注册资金增加到人民币3000万元;3、股东构成:公司股东由投资方和技术方构成,其中投资方由朱纪军、王树义等组成,技术方由李迪、汤强、尹海洲博士团队和王晓廉组成;4、出资方式:投资方出现金(注册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技术方以专有技术/科研成果/专利入股(约合人民币4500万元);5、出资额度及到位时间:公司成立伊始,由投资方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注册资金余款人民币2000万元须在2年内由投资方到账补足;6、股权比例及股权激励的相关规定:按上述出资构成,技术方占60%,投资方占40%,如果投资方注册资金余款人民币2000万元在两年内没有按时跟进到位,则股权比例相应适当更改为技术方占80%,投资方占20%,如果技术方在资金充足的情况下,在二年内没有开发出产品或相关专利技术,技术方应适当减少5%左右股权比例,投资方相应增加5%股权比例,出于公司发展需要,董事会可以增股、扩股,用于增加公司资金实力,激励关键员工或合作伙伴,增股、扩股须按公司法操作,已发股份将按比例稀释,增发、扩发股份由董事会/股东会管理支配;7、公司设立程序:由李迪与出资的中方公司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人民币作为出资货币,鉴于李迪等博士团队是技术入股,公司注册时尚未取得专利,因此暂时无法评估验资,故其出资由出资方帮助暂时以货币出资,待二年内技术方取得专利并评估验资后补充置换出资;等等。该《补充协议》没有报送审批机关审批。 李迪是珠海市引进的高科技人才,曾入选“千人计划”及“珠江人才计划”等。 李迪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六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和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登记证书号第6403号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载明:布图设计登记号为BS.12500909.7,布图设计申请日为2012年7月20日,布图设计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为李迪,布图设计名称为BGE9016,布图设计的创作完成日为2012年6月30日,布图设计颁证日为2012年8月27日。登记证书号第6404号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载明:布图设计登记号为BS.12500910.0,布图设计申请日为2012年7月20日,布图设计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为李迪,布图设计名称为BGE9032,布图设计的创作完成日为2012年6月30日,布图设计颁证日为2012年8月27日。登记证书号第8153号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载明:布图设计登记号为BS.13500895.6,布图设计申请日为2013年8月1日,布图设计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为博观公司,布图设计名称为BGE9040,布图设计的创作完成日为2013年1月5日,布图设计颁证日为2013年9月26日。 登记证书号第8155号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载明:布图设计登记号为BS.13500897.2,布图设计申请日为2013年8月1日,布图设计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为博观公司,布图设计名称为BGE9080,布图设计的创作完成日为2013年4月8日,布图设计颁证日为2013年9月26日。登记证书号第8156号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载明:布图设计登记号为BS.13500898.0,布图设计申请日为2013年8月1日,布图设计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为博观公司,布图设计名称为BGE65128,布图设计的创作完成日为2013年5月8日,布图设计颁证日为2013年9月26日。登记证书号第8157号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载明:布图设计登记号为BS.13500899.9,布图设计申请日为2013年8月1日,布图设计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为博观公司,布图设计名称为BGE90160,布图设计的创作完成日为2013年5月20日,布图设计颁证日为2013年9月26日。证书号第3152031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半导体结构,发明人为李迪,专利号为ZL201220634112.9,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6日,专利权人为李迪,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4日。证书号第3103957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半导体结构,发明人为李迪,专利号为ZL201220557467.2,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26日,专利权人为李迪,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14日。庭审中,李迪称其所主张的以技术入股博观公司,具体是指上述八项技术。 2014年3月20日,北京海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海峡评报字(2014)第W250号《广东博观科技有限公司增资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对委托人李迪委托评估的事项作出如下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3月8日,知识产权—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半导体结构”、知识产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BGE9032”的评估价值合计为人民币5100万元,其中知识产权—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半导体结构”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860万元,知识产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BGE9032”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240万元。经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李迪占有该两项知识产权的100%。李迪提交的由博观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珠海市工商局发出的《关于广东博观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技术评估作价注册出资的说明》载明如下内容:博观公司于2014年2月委托北京海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李迪博士的两项技术专利(集成电路布图BG90321和一种半导体结构ZL212,20634112.9)进行资产评估,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评估目的为置换出资和公司增资工商登记使用。 李迪提交的2015年1月23日上午十点博观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中载明如下内容:一、李迪决定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如下无形资产作价入股到博观公司,以完成李迪以技术作价入股的约定:1、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半导体结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号:ZL201220634112.9);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BGE9032(国家知识产权局布图设计登记号:BS.12500910.0);依北京海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两项技术作出的资产评估作为对博观公司的出资,向工商局提交增资申请。二、九运合伙企业认为上述知识产权权属人应为博观公司,非李迪个人所有,不能作为其个人技术入股公司。另外,上述知识产权的价值的评估应由权利人依法委托,并经双方股东确认方有效。关于公司股东投资的问题,现在双方既然已经决定解散公司,没有必要继续投入。 庭审中,李迪称博观公司现已停业,如果置换,李迪可以做到,但九运合伙企业要履行合同约定。九运合伙企业称博观公司经董事会作出决议,停止经营,合法解散。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 九运合伙企业主张其为李迪垫付了出资款人民币600万元,而李迪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其专利技术评估验资后注入博观公司用于置换九运合伙企业为其垫付的资金,九运合伙企业本案诉请李迪向其返还上述垫付的出资款。九运合伙企业并未以借款主张权利,故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而应属于股东出资纠纷。 二、关于本案所涉《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本案中,李迪与九运合伙企业签订的已经审批的《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双方以中外合资经营方式成立博观公司,合营企业博观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李迪认缴的出资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九运合伙企业认缴的出资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双方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而李迪与九运合伙企业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注册资金为首期第一年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二年内注册资金增加到人民币3000万元;出资方式为九运合伙企业出现金,李迪以专有技术/科研成果/专利入股。由此可见,《补充协议》对《合资经营合同》所约定的注册资本及出资方式等均进行了变更,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补充协议》已对《合资经营合同》构成了重大或实质性的变更,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故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因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而未生效。一审法院关于该《补充协议》有效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九运合伙企业诉请李迪向其返还人民币5905939.5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首先,如前所述,《补充协议》因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而未生效,《补充协议》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而应以已获审批机关批准的《合资经营合同》来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合营企业博观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李迪认缴的出资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九运合伙企业认缴的出资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合营双方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李迪关于九运合伙企业作为投资方的出资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首期要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而其作为技术方是技术入股没有出资义务的上诉意见,与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及博观公司章程的规定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鉴于李迪是技术入股,公司注册时李迪尚未取得专利,暂时无法评估验资,故李迪的出资由九运合伙企业帮助暂时以货币出资,待二年内李迪取得专利并评估验资后补充置换出资。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九运合伙企业于2012年7月3日由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朱纪军在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向李迪的账户转账港币7251000元,李迪亦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并用于认缴出资,从而履行了《合资经营合同》约定的李迪的认缴出资义务,取得了博观公司60%的股权。在《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该协议所约定的技术方以专利技术入股、投资方以现金入股的出资方式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博观公司已停止经营,李迪亦无必要以专利入股博观公司。此外,抽逃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将其资本抽回或者变相转移等行为。九运合伙企业本案是要求李迪向其返还垫付的出资款,不属于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形。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李迪对合营企业博观公司负有人民币600万元的认缴出资义务,李迪已经履行了该出资义务,但其用于认缴出资的的款项是由九运合伙企业帮其垫付的,九运合伙企业本案诉请李迪向其返还垫付的投资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迪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65元,由上诉人DILI(中文名:李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伟民 代理审判员王文娟 代理审判员曹阳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馥楠 阙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