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 GUANGDONG H&Y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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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联源达建材商行与珠海市众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联源达建材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办公场所)。
投资人:陈连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扬,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众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诉讼代表人:珠海市众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清算组。
清算组负责人:李山林,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算组成员:陈新兴,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联源达建材商行(以下简称联源达商行)诉被告珠海市众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机械公司)清算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源达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扬、被告众力机械公司的清算组成员陈新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源达商行诉称,联源达商行连续向众力机械公司供应泵管,2011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后,众力机械公司尚欠联源达商行材料款22,400元,并由众力机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因众力机械公司一直拖欠未付,联源达商行催款后众力机械公司又于2012年12月13日申请延后付款。但时至今日,众力机械公司仍分文未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联源达商行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众力机械公司拖欠联源达公司货款本金22,400元,利息5380元,共计债权人民币27,78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众力机械公司负担。
原告联源达商行就其诉称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欠条》;二、书面意见;三、《(2014)珠众力清(算)字第4号债权审核结果通知书》;四、《异议书》;五、《(2014)珠众力清(算)字第5号债权审核结果通知书》;六、邮寄单。
被告众力机械公司答辩称:一、众力机械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谢宝安,股东为谢宝安、朱军。2014年7月15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朱军的申请裁定受理众力机械公司清算一案,并于2014年10月13日指定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组成清算组。2014年10月22日,众力机械公司清算组发出清算公告并刊登于2014年10月25日出版的《珠海特区报》,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无人申报债权。2014年11月底,众力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宝安向众力机械公司清算组提交了案涉《欠条》。众力机械公司清算组根据联源达商行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地址于2014年12月16日向联源达商行邮寄申报债权的通知,该邮件于2014年12月23日因“原址查无此人”退回。
二、关于《欠条》真实性的问题。众力机械公司另一股东朱军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请求法院进行审查。(一)请求法院要求联源达商行对《欠条》所涉债务的形成时间作出说明,提供《欠条》所涉债务的合同等材料,以证明该债务的真实性,并依法审查该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另外,《欠条》存在先盖章、后添加内容的嫌疑,请求核对原件。(二)众力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宝安明知公司已经进行清算,但其未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将本案有关诉讼材料移交给清算组。谢宝安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及第三人利益的嫌疑。
被告众力机械公司清算组就其辩称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决定书》;二、《珠海市众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清算组公告》;三、《珠海市众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清算组公告》刊登报纸;四、《珠海市众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清算组通知书》;五、《珠海市众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清算组通知书》邮单及退回凭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众力机械公司向联源达商行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众力机械公司欠联源达商行泵管材料费用22,400元,经手人为众力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宝安。2012年12月13日,众力机械公司以在上述《欠条》的尾部确认,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又因公司债权债务暂未解决,现正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欠条日期延后。此欠条以现日期为准。经手人为谢宝安。谢宝安系众力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众力机械公司认可《欠条》上面的印章及谢宝安签名的真实性,但是主张《欠条》是先加盖的公章,再形成的文字,是众力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联源达商行串通,《欠条》没有合同或者其他单据予以佐证。
庭审中,联源达商行称《欠条》确认的欠款是几年前交易所欠的货款,具体交易时间当事人也不清楚了。众力机械公司认可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使用泵管,但是不清楚是否需要采购原材料以及原材料是否由联源达商行提供。众力机械公司称其已停业较长时间,两个股东之间打过好几个官司。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了朱军申请众力机械公司清算一案,并于2014年10月13日指定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组成清算组。
联源达商行于2014年10月30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众力机械公司立即支付联源达商行货款人民币22,400元、利息5380元,共计27,780元[利息从2011年1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380元(6.4%÷365天×22,400元×137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众力机械公司负担。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又查明,联源达商行于2015年5月28日向众力机械公司清算组申报案涉债权,众力机械公司清算组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债权审核结果通知书》,对联源达商行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联源达商行对上述审核结果不服,又向众力机械公司清算组提出书面异议,众力机械公司清算组于2015年8月25日认为联源达商行的异议已经超出了异议期,对联源达商行申报的债权不予重新核定。
再查明,2015年12月9日,联源达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众力机械公司拖欠联源达公司货款本金22,400元,利息5380元,共计债权人民币27,780元。众力机械公司发表书面意见称对联源达商行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没有异议。并称由于联源达公司仅仅是将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诉讼请求的数额没有变更,故请求本院不要再次开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联源达公司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众力机械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径行针对联源达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众力机械公司认可《欠条》上加盖的印章及谢宝安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欠条》系谢宝安与众力机械公司串通而形成的,众力机械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众力机械公司认可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确实需要泵管,只是不确认泵管是否是向联源达公司采购的。上述事实表明联源达公司与众力机械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交易的可能性。案涉《欠条》的最初形成于2011年初,与众力机械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已停业较长时间的事实相符。《欠条》的尾部记载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又因公司债权债务暂未解决,现正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欠条日期延后。上述内容众力机械公司称两个股东之间打了好几个官司的主张相印证。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欠条》内容真实可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欠条》对众力机械公司所欠货款金额进行确认的情形下,众力机械公司辩称联源达商行仍需提交交易凭证等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欠条》记载的欠款本金金额22,400元予以确认。由于《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联源达商行依法可以随时向众力机械公司主张权利,众力机械公司也可以随时履行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联源达商行在本案诉讼前曾向众力机械公司提出还款请求的情形下,联源达商行请求确认逾期付款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联源达建材商行对被告珠海市众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人民币22,4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联源达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联源达建材商行负担94元,被告珠海市众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烽娟
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
人民陪审员  吴伟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景园园


文章分类: 华杨案例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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