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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汇库餐饮有限公司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威科先行

珠海汇库餐饮有限公司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4)珠中法立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12.02

案由: 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其他行政管理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珠中法立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珠海汇库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陆社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山林,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汇库餐饮有限公司(下称汇库餐饮公司)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立行初字第7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收到汇库餐饮公司的起诉状,称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称珠海住建局)2012年6月14日《关于金碧时代广场烟道问题的复函》否认了2008年4月7日加盖“珠海市规划局业务专用章”是对专用烟道的审批行为,应当视为对原行政行为的撤销,珠海住建局的行为前后自相矛盾,导致餐饮项目被撤销,严重侵犯了汇库餐饮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汇库餐饮公司以珠海住建局为被告,诉讼请求:1.撤销珠海住建局2012年6月14日《关于金碧时代广场烟道问题的复函》,维持珠海住建局于2008年4月7日许可汇库餐饮公司加建烟道的行政许可行为(在烟道平面图加注“此平面布置图未改变使用功能、不影响建筑外立面、不影响城市规划”意见并加盖“珠海市规划局业务专用章”行政许可行为;2. 珠海住建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2012)珠香法行初字第127号行政案件中,因案件处理结果与汇库餐饮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院行政审判庭于2012年12月25日向汇库餐饮公司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并向其送达了该《通知》,通知汇库餐饮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此可知,汇库餐饮公司在参加诉讼之时即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了珠海住建局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的《关于金碧时代广场烟道问题的复函》,汇库餐饮公司若就该《复函》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因此,汇库餐饮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对其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汇库餐饮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汇库餐饮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原审裁定认定汇库餐饮公司起诉期限超过三个月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理解错误,上述法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实际该条款有两层含义,一方面是相对人应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起诉,3个月的情形是指明确告知了起诉期限,向谁起诉;另一方面,如果不知道或者无从知道诉权,只要告知有缺陷就适用2年,起诉期限则是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进行起诉,否则就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起诉期限应当从2012年12月25日起算到2014年12月25日止届满,上诉人于2014年7月15日提起诉讼,不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在(2013)珠中法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对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诉讼时效为2年。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该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间,汇库餐饮公司选址金碧时代广场一层的商铺进行餐饮经营,由于经营餐饮项目需要新建餐饮的排烟烟道,向原珠海市规划局递交《关于申请审核烟道图纸的报告》及二层商场内部排烟管道布置图。2008年4月7日,原珠海市规划局在《排烟平面图》上加注“该平面布置图未改变使用功能,不影响外立面,不影响城市规划的事实”意见并加盖“珠海市规划局业务专用章”。依汇库餐饮公司的申请,珠海市香洲区环境保护局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珠香环建表[2008]341号珠海市香洲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同意该烟道项目的建设。后因金碧时代小区业主投诉,2012年5月15日,珠海市香洲区环境保护局向珠海住建局发出《关于金碧时代广场专门烟道问题的函》,载明:“我局有如下问题,希贵局予以确认:一、2008年申请单位提交的《排烟平面图》(详见附件)所反映的烟道设计方案,是否经贵局审查并同意加建烟道;二、如该《排烟平面图纸》确经规划主管部门盖章认可,该烟道是否为《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设置餐饮项目的楼宇内‘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专门烟道’”。2012年6月14日,珠海住建局向珠海市香洲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金碧时代广场烟道问题的复函》,载明,其2008年在汇库餐饮公司排烟管道布置图上加具的意见“主要是针规划审批内容,由于我局实施的规划管理是围绕建筑工程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而进行的,对于建筑物内部各种管道的设置属于内部装修的问题,不属于我局审查的职责范围。此类涉及餐饮油烟污染的问题应由环保部门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审批,应以是否有油烟污染影响居民为主要审批依据,而不能仅以是否符合城市规划作为审批依据。我局在核发规划条件、审理建筑设计方案过程中均一再提醒建设单位在建筑设计中应考虑烟道的设置问题,对报建时未设计烟道的建设项目,一旦建成销售后,我局不再允许加建外设烟道,因为加建的外设烟道不仅破坏建筑物外立面,而且侵犯了小业主权益,引发社会矛盾。”

  本院认为,汇库餐饮公司诉请撤销珠海住建局2012年6月14日《关于金碧时代广场烟道问题的复函》,然该复函系珠海住建局向珠海市香洲区环境保护局发出的,属于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往来公文,其主要内容为珠海住建局向珠海市香洲区环境保护局解释2008年“在金碧时代项目二层商场内部排烟管道布置图纸上加注意见”的具体说明,不是一般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涉及其具体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赋予汇库餐饮公司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涉及其既有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此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汇库餐饮公司的起诉,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汇库餐饮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春杉

审 判 员: 杨晓兰

代理审判员: 邝 鹂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紫薇

文章分类: 行政华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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