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宇鹏与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一审行政判决书来源:威科先行 陈宇鹏与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6)粤0606行初1043-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8 案由: 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陈宇鹏,男,1971年9月7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蔡明华,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明艳,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区行政服务中心西座。 法定代表人霍兆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梅小文,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薛汝楷,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陈宇鹏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明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明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小文、梁晓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第三人薛汝楷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8月5日,被告作出编号:龙建0002号《不予登记告知书》,称于2016年7月29日收到原告及第三人受理编号为20160721985、20160721898、20160721903的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经审查,根据建房[2015]12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建房[2015]122号文)第三条规定:“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的企业除外)和在境内工作、学习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对于实施住房限购政策的城市,境外个人购房应当符合当地政策规定。”粤建房[2015]201号《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粤建房[2015]201号文)第一条规定:“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的企业除外)凭据“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即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2017年底前未换领该新版营业执照的,凭据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可以在我省购买自用办公用房。在境内工作、学习的境外个人凭据纳税、社保、工作证、学生证、单位证明等可以在我省购买自住商品住房。对于广州、深圳、珠海等实施住房限购政策的城市,境外个人购房应当符合当地政策规定”等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不予登记。 原告诉称,2016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第三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丰华北路10号裕丰楼首层A1、A2、A3铺。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薛汝楷一同到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龙江税务分局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随后,原告与第三人一同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以下简称龙江镇国土局)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手续,并按照该局工作人员的要求,向龙江镇国土局递交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明、转移申请表等办理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所需的材料。龙江镇国土局收齐了原告的申请材料后,同日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转移登记申请,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龙江镇业务受理回执单》,受理编号为20160721985、20160721898、20160721903,该单上注明“总办文时限为10个工作日”。然而,直至2016年12月14日法院邮寄被告的应诉材料时,原告才得知被告作出的编号:龙建0002号《不予登记告知书》。原告不服,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龙建0002号《不予登记告知书》,责令被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丰华北路10号裕丰楼首层A1、A2、A3铺登记到原告名下,并为原告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龙江镇业务受理回执单》(办文编号:20160721985、20160721898、20160721903)。证明原告已依法向被告提交了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材料,被告已受理原告的申请,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登记并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2.律师函及EMS邮寄单、回执单。证明被告未能在房地产权转移登记办文时限内依法办理登记,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函告后,被告既无回复亦未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3.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产权证》及赖翠明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以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港澳台居民可以在佛山购买商铺。 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办理涉案商铺转移登记的法定职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并根据顺机编[2015]18号《顺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文件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办理涉案商铺转移登记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作出不予办理涉案商铺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建住房[2006]171号《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建住房[2006]171号文)第三条第(十)项及建房[2015]122号文第三条规定及粤建房[2015]201号文第一条规定可知,经审查,原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澳门居民在顺德范围内可以依法购买自住商品住房,但不得购买非自住商品房。本案中,2016年7月29日,买方即原告、卖方第三人在张瑞茹、兴地物业工作人员关翠芬的陪同下通过龙江镇行政服务中心房产管理窗口申请办理涉案商铺的转移登记手续,并提交了以下资料:涉案商铺的房地产权证;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涉案商铺的宗地图;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契税完税证明;转移申请表。被告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原告不具备购买涉案商铺的资格。被告于2016年8月5日作出龙建0002号《不予登记告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核准登记,并告知其联系人张瑞茹、关翠芬,关翠芬亦表示已经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综上,被告作出不予办理涉案商铺转移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1.《龙江镇业务受理回执单》、《房地产权证》、宗地平面图、陈宇鹏、薛汝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顺德区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不予登记告知书》。证明被告初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经过审核,发现原告办理案涉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的手续不符合法规、政策规定,不予以核准登记并在规定的办文时限内对原告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 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语音清单》、关翠芬出具的《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经审核发现原告办理涉案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的手续不符合法规、政策规定后,在2016年8月5日即《龙江镇业务受理回执单》的办文时限内已经通知了原告的联系人关翠芬、张瑞茹,联系人也告知了原告,被告已经履行到法定时限内的告知职责,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房屋登记办法》、住建房[2006]171号文、建房[2015]122号文、粤建房[2015]201号文、建房[2010]18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建房[2010]186号文)。证明被告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的职权、程序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无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语音清单》,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关翠芬出具的《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虽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他人房产权属证明及港澳居民身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审查被告不予办理原告的房地产权证转移登记申请是否合法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陈宇鹏与第三人薛汝楷向龙江镇国土局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要求被告办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丰华北路10号裕丰楼首层A1、A2、A3铺的房地产权转移登记,并向龙江镇国土局提交了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契税完税证明、转移申请表的原件、居民身份证、房地产平面图、宗地图的复印件等材料。龙江镇国土局收到原告的上述申请材料后,于同日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转移登记申请,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龙江镇业务受理回执单》,受理编号为20160721985、20160721898、20160721903。2016年8月5日,被告作出的编号:龙建0002号《不予登记告知书》。 另查明,被告作出的编号:龙建0002号《不予登记告知书》未书面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具有办理涉案房地产转移登记的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另根据建住房[2006]171号文第(十)项规定:“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业的企业除外)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不得购买非自用、非自住商品房。在境内没有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境外机构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一年以下的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商品房。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因生活需要,可在境内限购一定面积的自住商品房。”建房[2010]186号文第一点规定:“境外个人在境内只能购买一套用于自住的住房。在境内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境外机构只能在注册城市购买办公所需的非住宅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建房[2015]122号文第三点规定:“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的企业除外)和在境内工作、学习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对于实施住房限购政策的城市,境外个人购房应当符合当地政策规定。”粤建房[2015]201号文第一点规定:“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的企业除外)凭据“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即加载统一社会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的,2017年底前未换领新版营业执照的,凭据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可以在我省购买自用办公用房。在境内工作、学习的境外个人凭据纳税、社保、工作证、学生证、单位证明等可以在我省购买自住商品住房。对于广州、深圳、珠海等实施住房限购政策的城市,境外个人购房应当符合当地政策规定。”从上述文件的规定可知,并没有准许境外个人购买非自住商品房的许可性规定。本案中,原告陈宇鹏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原告、第三人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提交办理涉案商铺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受理原告、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后作出编号:龙建0002号《不予登记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作出编号:龙建0002号《不予登记告知书》后未书面告知申请人,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序轻微违法,但本案原告已就该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故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应确认该《不予登记告知书》违法,但不予撤销。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龙建0002号《不予登记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丰华北路10号裕丰楼首层A1、A2、A3铺登记到原告名下,及为原告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编号:龙建0002号《不予登记告知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陈宇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宇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旭辉 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 人民陪审员: 赵美钰 二O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