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杨明、黄杨桂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来源:威科先行 黄杨明、黄杨桂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040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2017.03.29 案由: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杨明,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坤君,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杨桂,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因于2016年11月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取保候审。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杨明、黄杨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杨明及其辩护人邓坤君,被告人黄杨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杨明、黄杨桂因债务纠纷在本市拱北新市花园小区17栋楼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黄杨明、黄杨桂持事先准备的刀具将被害人杨某及前来劝架的被害人黄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及杨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2016年9月被告人黄杨明、黄杨桂向被害人黄某、杨某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黄某、杨某的谅解。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黄杨明、黄杨桂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杨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杨桂归案后否认其与被告人黄杨明一起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杨明、黄杨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刑事谅解书、委托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文书珠拱公司伤鉴字【2012】3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文书珠拱公司伤鉴字【2012】3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申请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附图、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杨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二、本起伤害案件由被害人直接引起,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三、被告人黄杨明、黄杨桂已经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充分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杨明、黄杨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杨明、黄杨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杨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被害人黄某、杨某和证人林某1均证实是被告人黄杨明先持刀具将被害人砍伤。因此辩护人所提该项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杨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杨桂当庭认罪,且其系自动投案,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杨明、黄杨桂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杨明辩护人所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杨明、黄杨桂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具备的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杨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杨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边琳琳 审 判 员: 王天皓 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 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汉宁 郑悦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