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与珠海中电神洲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与珠海中电神洲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404民初209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4-27 法 官:李洪涛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 被 告:珠海中电神洲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韩俊杰 [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 陈新兴 [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敬业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苏业干。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杰,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兴,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中电神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新市花园新村12-2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高京合。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诉被告珠海中电神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杰、陈新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2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万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对涉案永泰假日公馆商住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2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四项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中电公司将永泰假日公馆商住楼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还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2年的质保期满后由被告中电公司向原告大唐公司支付;被告中电公司确有特殊情况导致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可适当宽延付款时间,但不得超过十天,否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由此给原告大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中电公司赔偿,逾期45天仍未付清的,被告中电公司须按承包工程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败诉方须承担胜诉方为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2012年12月29日,原告大唐公司与被告中电公司签订《确认书》,就永泰假日公馆商住楼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资金往来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确认。该确认书确认双方的结算总价为260万元,该结算总价包括工程款240万元以及被告中电公司分包的桩基础、人防、消防、水电等需要原告大唐公司盖章验收的部分的管理费20万元。2013年8月30日,永泰假日公馆商住楼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因被告中电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大唐公司为此起诉被告中电公司,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655号]和珠海市中级法院[案号:(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73号]审理,最终判决被告中电公司向原告大唐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上述判决同时确认质保金为12万元,质保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起算。上述工程质保期期满后,被告中电公司未依照约定支付质保金,原告大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大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2.确认书;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4.(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5.(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6.发票、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中电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2日,原告大唐公司与被告中电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中电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永泰假日公馆”商住楼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大唐公司承包施工。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大唐公司承包的工程完工后,被告中电公司于十五天内按总造价的65%支付工程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中电公司再付至总造价的82%工程款;工程结算完毕并且资料归档后三十天内再付至总造价的95%工程款;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时支付;被告确有特殊情况导致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可适当宽延付款时间,但不得超过十天,否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赔偿。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因本合同的履行或与本合同相关事宜发生争议的,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本合同签订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败诉方须承担胜诉方为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 2012年12月29日,原告大唐公司与被告中电公司签订《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第二条约定:鉴于原告大唐公司施工部分已经完工,原、被告双方认可结算总价260万元(工程款为240万元、被告中电公司分包的桩基础、人防、消防、水电等需要原告大唐公司盖章验收的部分管理费为20万元)。 2013年8月30日,“永泰假日公馆”商住楼工程项目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备案表》,载明: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 另查明,“永泰假日公馆”商住楼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因被告中电公司未按时向原告大唐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大唐公司遂将被告中电公司起诉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6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在已查明的事实中对《合同书》约定的质保金即工程款5%的部分尚未届至付款期限,原告大唐公司应待质保期届满再向被告中电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依法判决被告中电公司向原告大唐公司支付工程款556,452元及违约金,但被告中电公司不服上述判决,遂上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并依法改判被告中电公司向原告大唐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及违约金。 再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大唐公司与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大唐公司委托,指派莫杨志、韩俊杰律师作为原告大唐公司与被告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4.8万元。原告大唐公司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 2016年11月6日,原告大唐公司与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大唐公司委托,指派陈新兴、韩俊杰律师作为原告大唐公司与被告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2万元。原告大唐公司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被告中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根据原告大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大唐公司能否主张质保金及违约金;二、原告大唐公司能否就质保金对涉案永泰假日公馆商住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大唐公司能否主张律师代理费。结合查明的事实,现作如下分析: 一、原告大唐公司能否主张质保金及违约金 关于质保金。原告大唐公司提供的确认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显示:涉案的“永泰假日公馆”商住楼工程项目工程款为240万元,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原告大唐公司并提交了(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该二份判决书对上述涉案工程款为240万元及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的事实均予以认定,故本院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时支付”,原告大唐公司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距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2013年8月30日已届满两年,被告中电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大唐公司支付5%工程款即12万元(240万元×5%)作为质保金,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中电公司已支付该质保金,因此,原告大唐公司要求被告中电公司支付质保金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中电公司迟延支付质保金,理应向原告大唐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应按照欠付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现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对违约金标准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 二、关于原告大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的“永泰假日公馆”商住楼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原告大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了6个月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因此,原告大唐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律师代理费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败诉方须承担胜诉方为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为此原告提供了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根据原告大唐公司提供的(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书均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支持了原告大唐公司要求被告中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而在本案中,如前段所述,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被告中电公司应向原告大唐公司支付质保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再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显示:原告大唐公司在(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655号案件及(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73号案件中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4.8万元,在本案中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1.2万元,以上收费均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此,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大唐公司要求被告中电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珠海中电神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珠海中电神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以人民币1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珠海中电神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2元,由原告广东大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2元,由被告珠海中电神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洪涛
人民陪审员余春媛
人民陪审员袁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