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 GUANGDONG H&Y LAW FIRM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2020第9期】债务清偿抵充的法律分析

作者:关智航

  民间借贷纠纷系较常见的法律纠纷,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多份借款合同时,往往忽略约定多项借款债务清偿抵充的先后顺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对多项债务清偿抵充作了相应规定;但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法定的多项债务清偿充抵顺序规则有了突破性的规定。本文将结合案例,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与《民法典》中关于多项债务清偿充抵顺序规则的异同。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20日,债务人(以下简称甲)向债权人(以下简称乙)借款壹万伍仟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甲用其名下汽车为其壹万伍仟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2014年10月14日,甲向乙借款陆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甲用其名下的汽车为其中壹万伍仟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2015年11月1日,甲再向乙借款柒万伍仟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借款利息为伍仟元,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

     自2016年起至今,甲陆续向乙偿还借款共计陆万玖仟元人民币。

     根据三份借款合同的约定,三笔借款均已到期。随后,甲陆续向乙偿还借款本息,但双方均未就三笔借款的清偿顺序达成相应的约定,甲亦未指定其偿还款项的性质。那么,甲在偿还乙借款本息过程中,就出现了涉及债务清偿抵充顺序的问题。



法律分析



     多项债务清偿充抵顺序规则,是指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同时附有数笔同种类的债务,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顺序的规则。关于债务的清偿充抵顺序,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进行相应的约定,则该约定的债务清偿抵充顺序优先于法定多项债务清偿抵充顺序。本文所需研究的是当事人无约定清偿抵充顺序情形下,根据现行法定多项债务清偿抵充顺序规则,债务人偿还多项债务应当如何清偿抵充。


数笔债务之间的抵充顺序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多项债务清偿抵充顺序的基本规则:

     (1)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双方约定优先;

     (2)双方无约定的,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3)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

     (4)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

     (5)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

     (6)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结合本案,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已到期;双方未就多项债务清偿抵充顺序达成相应的约定,且甲亦未指定偿还款项的性质。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抵充无约定,且数笔债务均已到期的,则应当优先充抵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在上述三笔借款中,缺乏担保的债务为第三笔柒万伍仟元的借款。所以,甲的清偿款项应当优先偿还上述三笔借款中的第三笔柒万伍仟元借款。

     另外,根据多项债务清偿抵充顺序规则,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数额相同,则应当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其中,第一笔壹万伍仟元借款与第二笔陆万元借款担保数额相同,应当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第二笔陆万元借款。由此可知,三笔借款的清偿抵充顺序为第三笔柒万伍仟元借款>第二笔陆万元借款>第一笔壹万伍仟元借款。

同笔债务内部的抵充顺序规则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这一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一般债务的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和利息应当优先于主债务即本金得到清偿抵充,则该清偿抵充顺序适用于债务人主动偿还债务的情形。

     如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或裁定所确定的清偿义务,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执行程序中,若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优先清偿抵充法律文书确定的主债务,后清偿因债务人迟延履行所产生的加倍部分利息。

     由此可知,如在执行程序中清偿抵充的顺序应该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的费用>一般债务利息(判决书明确确定的利息)>主债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民法典速递



数笔债务之间的抵充顺序规则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由第四十五号主席令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由上述规定可知,《民法典》坚持了在法定多项债务清偿抵充规则下有利于债权人的清偿抵充顺序原则。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确定了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利益优先于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利益原则,更能体现民法典对债权利益的保护以及对债务人清偿行为的约束。另外,《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首次明确了债务人选择清偿的抵充顺序优先于法定多项债务清偿抵充顺序的原则;有利于保障债务人的履行利益不受侵犯和干预,是《民法典》尊重债务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保障债务人债务选择利益的重要体现。

同笔债务内部的抵充顺序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承继了《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同笔债务内部抵充规则的要素,并未对该条文内容进行修改。

     因此,无论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还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多项债务清偿抵充顺序规则,其本质上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发生价值冲突时,对双方利益和价值进行平衡和保护的法律规则。其中,《民法典》在尊重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赋予债务人债务清偿顺序的指定权,明显系对优先保护债务人选择权的保护。但在第五百六十条第二款和第五百六十一条中,又回归到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利益的原则。

     综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与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债权清偿抵充顺序有了突破性的规定,其所确立的多项债务清偿抵充顺序规则系在保护债权人债权利益和债务人选择利益中寻求利益价值的平衡和取舍;但在双方利益和价值平衡中,难以取得绝对的公平标准,仍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对个案进行深入探讨与研究。


文章分类: 业务领域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