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第4期】管理人行使解除权情况下抵销问题研究抵销权原本作为一项民法上的权利,是一项便利的安排,其使得当事人在互负相同种类、品质的债务时,无需分别向对方履行,避免徒增交易成本。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制度,更多地体现了公平与自然正义的理念,“破产程序中抵销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了避免一方面要求债权人全面履行对破产企业负担的债务,另一方面又迫使债权人同意接受破产企业减损履行这种极不公平局面的发生。”(1)再者,破产程序中的公平还体现为避免出现对个别债权人的偏颇性清偿,因此在抵销权行使的时间限度上,要求相互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存在与破产受理之前。在破产程序中,若因管理人行使单方解除权而产生债权债务的抵销问题,将使得此情形下的抵销变得的更为复杂。此种特殊情景下的抵销既涉及到破产债权人自身的公平清偿又涉及到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平等受偿,这给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 长久以来甲乙两公司一直保持着合作关系,甲公司常年供应包装材料给乙公司,后乙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甲公司就乙公司欠付的材料供应款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得到管理人的确认。在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其向甲公司定制了机器设备,并且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部分购买价款,对于该定制的机器设备甲公司几近完成,所以并未将此设备交付给乙公司。在重整过程中,乙公司的生产状况发生变化,现已经不再需要此机器设备。乙公司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甲乙公司之间的关于此定制机器设备的采购合同,要求甲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部分采购价款。现甲公司主张,以其对乙公司的债权来抵销要求其返还的定制设备款。对甲公司的此种抵销主张是否应当予以认可。 该种情形下的抵销主张与传统上所遇到的特殊破产抵销如附条件与附期限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抵销问题(2)不同。就甲公司债权债务产生的时点来说,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提供包装材料的债权产生于破产受理前,甲公司对乙公司返还定制设备款项的债务产生于破产受理后。通常来看,破产抵销的适用要件在于债权债务均于破产受理前即已存在。但若仅以债权债务产生时点来判断甲公司的抵销主张又似乎有所不妥。如有理论认为,“若破产债务人的债务人于破产开始前便取得对破产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为附条件债权,而有关条件在破产开始后方成就,通常应以债权成立而非条件成就作为债权产生的时点,故只要在破产开始后该债权先于破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便可主张抵销。”(3)因此,债权债务的产生时点并非是判断破产抵销是否成就的必然要件。上述案例中的破产抵销问题,是囊括了管理人的单方解除权、解除权行使后的效果以及破产程序中抵销权的综合性判断问题。 (一)债权之间的相互性 不论是企业破产法视角下的抵销还是合同法视角下的抵销,抵销的成立的前提在于债权的相互性。如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债权之间的相互性体现为两点,一是主体上的同一性,一是抵销债权的关联性。主体上的同一性是指互负债权债务的当事人是相同的当事人,如甲对乙的债权就不能以甲对丙的债务进行抵销。进一步来看,这种同一性还要求,相互抵销的债权应当由同一主体作为最终的受益人。例如,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不应将个人债务与因信托而产生的债权相抵消,虽然名义为同一主体。再者,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就规定,“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4) 从抵销债权的关联性上看,分为同一笔交易下双方当事人互负债权债务的抵销与不同交易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债权债务的抵销。同一笔交易如在加工承揽合同中,若标的物虽有瑕疵但定做人尚可接受,那么加工人要求支付的价款与定做人要求赔偿的损失,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便可以抵销。虽然这种同一交易下的抵销,从本质上看是价款支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两向独立债权的折抵,但因这两类债权的关联紧密,亦可作为抵销来进行看待。通常来看,相同当事人之间的抵销更多地产生于不同交易中互负债权的抵销。不同交易中抵销的关联性,在商事留置权中的体现更为明确,如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企业之间若常年保持交易关系,这些债权之间在整体上便被认为具有“自然的或经济上的”关联性。即便有关交易涉及多个指向相对的债权,也可能以为内其均属于某一项交易的有机组成部分而构成“抵扣”。(5) (二)债权债务均产生于破产受理前 破产程序中抵销制度的安排是为了公平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自己欠破产财团的债务,被要求全面地履行;与此相对,自由拥有的债权则作为破产债权,只能受到按比例的平均的分配。”(6)这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颇为不公,破产法理念不在于劫富济贫,而在于公平地保护相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破产抵销制度适用的时点上,强调债权债务均产生于破产受理前,以避免人为地促成偏颇性清偿的不公平局面发生。如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得抵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由于抵销权制度具有的担保性功能使得互负债权的时间点,成为抵销权成就与否的关键。与不动产抵押需要登记公示不同,抵销作为一项担保手段其与动产抵押一样缺乏必要的公示手段。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或者说应收债权,并非都能够用来清偿破产债权,其很可能会由于抵销权的存在,而使得破产财团的范围进一步缩减。因此,为保证相同债权人能够获得公平的受偿,即使债权债务均产生于破产受理前,但若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亦不能发生抵销的效果。如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均不能抵销。 按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法定的合同解除权除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以外,其他情形下的解除权是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中守约方的利益而设置的。因此,破产法之外的法律将行使解除权作为救济守约方的一种方式,以平衡因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而破产法下的合同解除权,则超越了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将合同守约方之外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考虑了进来。如果站在更加宏大的视角,破产法下的合同解除权,还将服务于企业重整目标的实现,毕竟解除合同间接地增进了破产财团的范围。正如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编著的《破产立法指南》中所论述的,“使破产财产的价值达到最大化和减少负债,以及在重整的情况下,使债务人能够尽可能不中断地继续生产和营业下去,这些目标如果要实现,将可能涉及利用那些有利于和有助于提高破产财产的价值的合同,而拒绝那些造成负担的合同或持续履约成本超过可从合同取得收益的合同。” 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因此,破产管理人未作出选择前,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合同处于“未决”状态。一方面对于破产债权人来说,在管理人未作出选择前,其不得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论是合同法项下的法定解除权还是约定解除权)。另一方面,破产管理人也不得对于此种“未决”状态久拖不决,在二个月的期间过后,待履行合同视为解除。按照德国破产法的理论,破产程序的开始并不对合同的存续发生影响,其只是合同的性质发生的转变,“破产程序的开始并不导致合同自动消灭,而只是暂时使合同失去执行力,双方暂时不能请求对方履行。但法律须设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期限,既使得合同不至于陷入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又为破产管理人留有充分的准备与考虑时间。”(7) 在合同法项下,对守约方利益的保障是充分的,除了实际损失之外其还可主张期待利益即相当于合同已经履行的损害赔偿。如《合同法》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破产程序的核心价值就是要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禁止债权的个别清偿或个别执行,从而为所有债权人提供一个公平受偿的机制。(8)在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债权人获得全额赔偿,有悖于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目的。因为,同样是破产程序开始前产生的债权,债权已经履行的只能获得比例受偿,而未履行完毕的,因债务人违约却能获得全额受偿。但另一方面,若仅允许债权人按比例受偿, 对单个债权来说则可能造成更大的不公平。例如,对于因时间的经过而升值的标的物来说,如果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但仍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若出卖人破产并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买受人仅能按比例来受偿的话,对于债务人来说确实最大化了破产财产价值,但却牺牲了买受人的利益。 合同法项下,合同解除的效果存在直接效果说与折衷说之间的争论。直接效果说认为解除权的行使将自始消灭合同关系,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折衷说认为,合同解除仅向将来发生效力,未履行的债务当然消灭,已经履行之债,发生新的返还请求权。解除权只是变更了合同之债的内容,债之关系仍然存在,因解除而在内容上变更为清算关系。(9)合同解除效果中的直接效果说与折衷说最大的争议在于,转移了所有权的物能否返还,还是以债权的形式进行相互返还。依照崔建远教授的观点,解除权行使的效果宜采直接效果说。(10)若以破产法中关于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来看,破产程序中的合同解除也应采取直接效果说。如德国破产法认为,解除权行使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转化为返还义务,则实践中通常认为解除后的相互返还双方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前要求对他方履行,该他方当事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若双方当事人债务的种类与品质相同,任何一方当事人还可以主张抵销。(11)日本破产法的对直接效果说的贯彻则更加彻底,“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的,破产人所接受的对待给付,若现存于破产财团中,相对方可以请求返还;如果现时已不存在,相对人可以就其价额作为财团债权人行使其权利。”(12) (一)单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与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在破产程序中,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管理人判决的依据在与使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若是重整程序,要尽量继续经营服务于企业重整目标的实现。“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一般前提,就是继续履行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增值,因此,继续履行合同并以共益债务优先支付这一合同的债务虽然使该合同债权人具有了优先地位,在清偿上出现对其他普通债权人的不公平,但这种‘不公平’总体上使破产财产增值,进而使得其他债权人获益,所以可以合理推定其他债权人是愿意承受这种‘不公平’待遇的。”(13) 同样,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是为了减少破产财产的贬值,在单个债权人利益的牺牲与整体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考量间的选择。正如前文所述,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若允许债权人获得全额赔偿,虽然站在单个债权人的角度,确实是对其利益的保护,但对于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项的债权人不公平。但另一方面,在破产程序中,单个破产债权人仅能被动地等待和接受管理人选择后的结果,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因破产程序进入变得不再平等,因此,若仅允许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同样不公平。故此,采合同解除效果论中直接效果说,因管理人解除合同,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在不能恢复原状时,可就其价额作为共益债权。对于债权人主张的其他损失按照比例予以清偿。就本文所提出案例来看,甲乙之间定制机器设备的合同,由于乙公司(破产债务人)生产状况发生变化,以继续履行与解除而给破产财产带来的变化来看,管理人选择了解除合同。因此,合同解除后,按照直接效果说,甲公司应返还部分采购款,乙公司应返还定制设备,由于定制设备还在生产中并未交付乙方占有,故乙公司无需(不能)返还。 (二)相互对应的形成权 在破产程序中,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最终状态依赖管理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故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抵销权同样属于依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关系变动之效果,也属于形成权。就本文所提出案例来看,管理人以破产财产最大化来考量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破产债权人以自身利益最大化来考量可以行使单方抵销权。如从权利性质上看,管理人的解除权与破产债权人的抵销权是对等的。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行使解除权可导致双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解除,但破产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却未必能导致双方互负债权的抵销。一方面,由于破产抵销制度的存在,破产债权人应当预见到破产财产并不能全部用来清偿债务。另一方面,抵销制度缺乏必要的公示手段,为了维护破产债权人的平等受偿,破产制度在时间上和债权债务取得的方式上进行限定。就本文所论述案例来看,就甲公司负担的返还采购款的债务来说,该债务是由于管理人行使解除权情形下而产生的, 其所负担的债务并非是甲公司主动为之,相反是被动接受,甲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关于甲乙公司互负债权的时间并非均产生于破产受理前,本文已有所论述,债权债务的产生时点并非是判断破产抵销是否成就的必然要件。另外,鉴于甲乙公司间长期保持商事合作,“自然的或经济上的”关联性,使得双方之间互负债权可以抵销。 另外,就上述特殊情形下的抵销问题,还可进一步作两点说明。对于单个债权人来说,抵销是担保其债权实现的便利方式,对广大破产债权人来说也应预见到抵销的存在而导致的破产财产的减少。那么,管理人行使的单方解除权就可视为一种公示手段,而此种公示的产生也就意味着广大破产债权人应当预见到由于抵销而带来的后果。再者,对于此种买卖标的物尚未交付情况下的破产,定制设备还不应视为破产财产,也就不存在因破产财产减少而导致的损失,因此亦不会损害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1)于莹:《破产程序中抵销规则的解释论考察》,载《甘肃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 (2)参见王欣新、王中旺:《论破产抵销权》,载《甘肃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3)许德风:《破产视角下的抵销》,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2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六条 (5) 许德风:《破产视角下的抵销》,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2期 (6)[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33页 (7) 许德风:《论破产中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载《法学家》2009年第6期 (8) 王欣新、余艳萍:《论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及法律效果》,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 (9) 翟寅生、张晓红:《买卖合同解除后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及其抗辩》,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期 (10) “我国《合同法》第97条是按照直接效果说设计的,其根据之一是,合同解除制度最初是由王轶博士、杨明刚博士和笔者负责设计的,条文由我们具体草拟,采纳的是直接效果说。”参见崔建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4期 (11) 许德风:《论破产中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载《法学家》2009年第6期 (12)《日本破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2004年6月2日第159回国会第75号法律公布,2005年3月1日实施) (13)王欣新、余艳萍:《论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及法律效果》,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