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 GUANGDONG H&Y LAW FIRM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珠海市翔海燃料有限公司与防城港市富航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

来源:威科先行


珠海市翔海燃料有限公司与防城港市富航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案号:(2016)粤7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2016.06.22

案由: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72民初261号



原告:珠海市翔海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高小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黄善,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惠芬,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富航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


  原告珠海市翔海燃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防城港市富航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小清及委托代理人李黄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与10月8日分别为被告的“富航69”轮提供燃油,但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燃油费,经多次催促,被告仅在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剩余的款项一直未支付。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燃油费184 300元;(二)被告支付2014年8月22日供油款的利息, 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为10 635元,2015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本金为66 350元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支付时止;2014年10月22日供油款的利息,本金为128 15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9日计至实际支付时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8月22日船舶航次加油合同、2. 2014年8月22日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3. 2014年8月22日供油凭证、4. 2014年8月22日船舶加油欠条、5.“富航69”轮登记选页,证据1至5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与被告签订船舶航次加油合同,原告按约定由“翔海油1号”轮向“富航69”轮提供价值共计101 750元的燃油,“富航69”轮的船长签字确认欠原告101 750元的油款。6. 2014年10月8日船舶航次加油合同、7. 2014年10月8日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8.2014年10月8日供油凭证、9.2014年10月8日船舶加油欠条、10. “富航69”轮登记选页,证据6至10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船舶航次加油合同,原告按约定由“翔海油1号”轮向“富航69”轮提供价值共计122 550元的燃油,“富航69”轮的船长签字确认欠原告122 550元的油款。11.翔海燃料客户台账(客户:富航69),拟证明被告2014年8月22日、10月8日共欠224 300元油款,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4万元的油款。12.律师函、13.EMS快递单,证据12与13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寄出律师函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油款。1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5.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回复单,证据14与15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号汇入4万元的涉案供油款。

  被告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至4、证据6至9、证据11、13至15,均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5、10虽为复印件,但可与证据1至4、证据6至9相互印证,且内容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2虽为复印件,但可与证据13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2日与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船舶航次加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翔海油1号”轮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在珠海市外伶仃岛海域向被告的“富航69”轮提供价值101 750元与122 550元的燃油。供油的当天,被告均书写了船舶加油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主要为被告的“富航69”轮于2014年8月22日与10月8日在外伶仃加油,尚欠原告油款101 750元与122 550元。双方同意按下列约定执行:1、7天内偿还欠款免息;2、7-15天内偿还欠款,在加油的原单价上每吨增加100元计算;3、15-30天内偿还欠款,在加油的原单价上每吨增加200元计算;4、超过40天偿还,在第3项的欠款总金额基础上按每月利率2%来计算利息,截止还清欠款为止(计算日期从加油之日满40天起计息)。2014年8月22日供给的船舶重油180#为21吨,每吨4150元;轻油为2吨,每吨7300元。2014年10月8日供给的船舶重油180#为25吨,每吨4050元;轻油为3吨,每吨7100元。

  在原告履行完上述供油义务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供油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5年3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汇款4万元。剩余的184 3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告被告支付剩余的供油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支付的4万元款项是抵扣2014年8月22日的供油款项。原告于庭后补正了利息计算明细表,主张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船舶加油欠条中第二部分的第4项约定执行,共分成两部分:(一)2014年8月22日供油款的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超过40天未偿还,因此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3月12日以后被告欠原告的本金为(4150+200)元/吨×21吨+(7300+200)元/吨×2吨=106 350元,再按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为106 350元×2%×5个月=10 635元;2015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本金为66 350元(106 350元-40 000元),利率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二)2014年10月22日供油款的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超过40天未偿还,因此该利息的本金为(4050+200)元/吨×25吨+(7100+200)元/吨×3吨=128 150元,每月2%利率从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船舶航次加油合同、供油凭证及船舶加油欠条,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且该合同均不存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依约完成了供油工作,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仍拖欠原告约定的供油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84 300元的供油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主张,有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利息计算约定的欠条作为合同依据,而被告亦未能到庭应诉并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富航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珠海市翔海燃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供油款项184 300元;

  二、被告防城港市富航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珠海市翔海燃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供油款项利息(2014年8月22日供油款的利息: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为10 635元,2015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66 350元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利率按每月2%计算;2014年10月22日供油款的利息,以本金128 150元,从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利率按每月2%计算)。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9元,由被告防城港市富航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平阳丹柯

代理审判员: 钟 宇 峰

代理审判员: 周 田 甜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舒 坚

文章分类: 华杨案例民事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