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维与珠海市齐贤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来源;威科先行 张永维与珠海市齐贤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402民初6859号 裁判日期:2017.05.08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永维,男,汉族,1991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珠海市齐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1-1号洽群工业大厦101室。 法定代表人:钟志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炎,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维诉被告珠海市齐贤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钟志松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136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增加的三倍赔偿即410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36瓶外文红酒“MOULINDEDUHART”,单价380元,货款共计13680元。原告所购买的上述红酒均无中文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涉案红酒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8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的规定,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综上,被告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原告张永维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2、涉案红酒图片。 被告珠海市齐贤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张不具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承认。 1、原告在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内购买的原装进口红酒,是通过国家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人体健康不会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97条的规定,并据此主张“退一罚十”,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吻合,但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属于无法律依据。 2、被告销售的产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要全标准的食品”,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退一罚十”的罚则。 3、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即使被告销售的产品出现无中文标签的情形,也不能适用148条的罚则的。 二、被告在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从事产品的展示展销行为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三、被告所销售的产品,通过了国家质检机关的检验,获取了相关的产品合格证书,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案涉红酒产品不构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罚则。即使被告商品在标签上有瑕疵,也不应该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准则。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珠海市齐贤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卫生证书;2、珠澳跨境工业区官网资料;3、关于设立外资企业珠海市齐贤贸易有限公司的批复;4、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5、拱北海关业务审批文件;6、国质检通(2012)3号文;7、海关总署令第18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园珠海园区管理办法;8、关于《卫生证书》列明的收货人名称的情况说明;9、国质检通(2013)3号《关于印发<国家质检总局关于之处广东国际会展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10、珠检通函(2012)79号《关于印发<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贯彻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支持广东国际会展业发展的意见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及《跨境工业区展示展销商品检验检疫作业指导书》;11、《关于珠海市齐贤贸易有限公司洽群进口街开展“2016年葡国产品展”的展示展销业务申请》;12、《关于珠海市齐贤贸易有限公司洽群进口街开展“2016年葡萄牙红酒展”的展示展销业务的申请》;13、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现场处罚笔录;1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10号;15、(2016)粤0402民初5223号民事判决书;16、“2016年葡国产品展”的展示展销业务申请两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珠海市齐贤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经批准成立,属于外资企业,位于珠澳跨境工业园区珠海园区内,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含酒精饮料等)、乳制品的批发,水产品、日用品、工艺品、饰品的批发及进出口业务,在园区内展示展销等。被告于2016年2月、2016年5月向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珠澳跨境工业区办事处申请于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15日、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3日分别举办“2016年葡国产品展”、“2016年葡萄牙产品展”。海关各职能部门于2016年4月5日批准同意被告的办理展示展销延期申请,延长期限一年。 2016年5月29日,原告张永维在位于珠澳跨境工业园区珠海园区内的被告珠海市齐贤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36瓶外文红酒“MOULINDEDUHART”,每瓶单价人民币380元,总货款为人民币13680元。原告所购买的涉案红酒没有中文标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 原告购买涉案红酒后,就无中文标签一事向相关部门投诉,后珠海市香洲区湾仔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于2016年7月28日下午到被告处进行现场检查,笔录中记载为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该公司首层为展示展销厅,面积约1100平方米,内部货架上摆放有各种进口预包装食品,其中一个区域的货架上摆放有各种品牌的进口酒,每瓶酒的瓶身均加贴有中文标签。另外货架上贴有对应的进口酒的名称及价格标签,货架旁的墙上贴有一张提示,内容为‘本公司销售之物品均为展示展销产品,如需中文说明,请向服务台索取’。” 被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卫生证书,该卫生证书显示:收货人为“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到货地点“上海”、到货日期为“2013.02.18”、检验日期“2013.02.26”,同时载明“该批杜哈磨坊波亚克法定产区红葡萄酒(2010)等(货物清单见证书续页),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中文标签版面格式经检验合格,未加贴此中文标签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被告辩称,涉案红酒在上述卫生证书所列明的货物清单中;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涉案红酒是被告在2016年上半年举办世界各国名酒展示展销活动期间,由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参展的产品,但因参展商不配合,导致被告无法提供参展和试销的授权文件;根据海关等部门的规定,在展销期间,在跨境工业园区的展示品可以作展示现场的试销活动,且被告代销涉案批次的红酒后,已经将所的货款返还给权属人。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于2012年1月4日发出国质检通(2013)3号文,即《关于印发<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支持广东国际会展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涉及允许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化妆品的入境展品,仅供展览的,一般情况下经查验核实后免予加贴中文标签和抽样检验。如在展览期间供品尝或试用的,视审核和验证情况抽取样品检验,并可免予加贴中文标签;对样品已经检验合格并在展会现场少量试销的,经所在地直属局批准,免于加贴中文标签。2012年6月11日,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出珠检通函(2012)79号文,即《关于印发<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贯彻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支持广东国际会展业发展的意见的工作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涉及允许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化妆品的入境展品,仅供展览的,一般情况下经查验核实后免予加贴中文标签和抽样检验。如在展览期间供品尝或试用的,视审核和验证情况抽取样品检验,并可免予加贴中文标签。同时,《跨境工业区展示展销商品检验检疫作业指导书》规定,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珠澳跨境工业区办事处(以下简称跨境办)检务一科负责对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展示展销经营单位实施备案。如在展览期间供品尝或试用的,视审核和验证情况抽取样品检验,并可免予加贴中文标签;对样品已经检验合格并在展会现场少量试销的,免于加贴中文标签。对于免于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化妆品,须在展品旁以中文注明品名、禁忌、食用(使用)方法等事项。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红酒属于跨境工业园区内的经批准的展示展销进口食品,购买时未张贴中文标签。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2013)3号文的规定,对样品已经检验合格并在展会现场少量试销的,经所在地直属局批准,免于加贴中文标签。根据《跨境工业区展示展销商品检验检疫作业指导书》的规定,对样品已经检验合格并在展会现场少量试销的,免于加贴中文标签。对于免于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化妆品,须在展品旁以中文注明品名、禁忌、食用(使用)方法等事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跨境工业园区内展示展销期间试销产品,可以免于加贴中文标签。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现场检查笔录来看,被告也在货架旁张贴了“本公司销售之物品均为展示展销产品,如需中文说明,请向服务台索取”的提示标志,这也符合检验检疫部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仅以涉案红酒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赔偿及退还货款,而涉案红酒没有中文标签并不必然会直接影响到涉案红酒的质量,也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原告多次以各类酒品未粘贴中文标签为由提起多宗民事诉讼要求经营者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可知原告不会因为被告出售的酒品没有粘贴中文标签而造成误导,而是为了获得高额赔偿专门购买涉案红酒,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如果认为涉案红酒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应另行举证,但原告并没有另行提交证据,要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三倍价款赔偿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永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5元,由原告张永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青 审 判 员: 赖伟莲 人民陪审员: 金 昉 二O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晓丹 李裕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