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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天源惠芳农贸有限公司与梁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威科先行


珠海天源惠芳农贸有限公司与梁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0403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2017.07.13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3民初635号



原告:珠海天源惠芳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城南藤达二路南第66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24996334B。

法定代表人:吴林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黄善,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芬,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志伟,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原告珠海天源惠芳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梁志伟(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黄善、吴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63559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现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止,逾期天数:499天,163559元×499天×4.75%÷360天=10768.77元);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开始有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送饲料,被告向原告送鲜活鱼,饲料和鲜鱼的货款可互为抵销。2015年9月20日,被告签订《拖欠饲料款凭证》和《货款单》,确认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尚欠原告193559元的饲料款未支付,其应当在2016年4月30日还清,每月还30000元。被告在2015年10月还款30000元后就未再向原告偿还过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予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拖欠饲料款凭证;2.货款单;3.送货单;4.退货单。

  由于被告缺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认:原、被告双方2013年度的饲料交易总货款为421598元,2014年度的饲料交易总货款为364436元,截止2014年9月29日,被告已付货款为587904元,2013年和2014年的折扣为4571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拖欠饲料款凭据》,内容为“本人梁志伟因拖欠珠海天源惠芳农贸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叁仟伍佰伍拾玖元正(193559元),经双方协商定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即每月还人民币3万元整),如果有逾期不按时还款,珠海天源惠芳农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林森先生有权按正常法律程序起诉本人。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注:此凭据与货款单附予一起生效。”被告在该凭据的欠款人处和货款单上签名和捺印,并在该凭据和货款单捺印骑缝。此后,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10月支付了货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退货单、货款单、拖欠饲料款凭据等证据可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享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被告负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因而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拖欠货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拖欠饲料款凭据确认拖欠货款193559元,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10月支付了货款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被告放弃其抗辩的权利。依现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163559元(193559元-3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出具的拖欠饲料款凭据中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货款本金数额、计算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拖欠饲料款凭据所约定的支付时间逾期为准,即应从2016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天源惠芳农贸有限公司款163559元;

  二、被告梁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天源惠芳农贸有限公司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以实际拖欠的货款为本金从2016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6元,由被告梁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勋

代理审判员: 张 弢

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

二O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杏宋

文章分类: 华杨案例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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