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格力大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杨再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来源:威科先行珠海格力大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杨再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402民初4925号裁判日期:2017.08.30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4925号原告:珠海格力大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金鸡路688号法定代表人:谢东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晔,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庆,男,汉族,1965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再锋,男,1983年6月7日出生,苗族住址:湖南省绥宁县委托代理人:廖信源,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格力大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再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格力大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晔、董庆,被告杨再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信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员工入职时间:2010年12月8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三、员工的工作岗位:火花机操作员。四、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第十九章第九十三条(解除劳动合同)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属严重违纪,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9、在公司内外聚众赌博、无理取闹、聚众或酗酒闹事、打架斗殴,影响公司工作、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并被送交公安部门处理者。…11、以暴力、威胁、恐吓、谩骂、骚扰、污蔑等手段对领导、同事或者客户进行不法行为或者雇请外人威胁、殴打公司员工者。”五、员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897.36元/月。六、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7年2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七、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情况:2017年2月13日晚上21:18:18至21:23:41的一段无声音的视频显示,被告杨再锋当时正在工作岗位操作机器,同事黎华同则在生产车间四处寻找工具,待其走到被告杨再锋身边时,其伸手拍了一下被告杨再锋的头,随即小跑到旁边的一辆工具车后面,并从工具车里拿了一件物品,黎华同随即走到工具车旁也从里面拿了一件物品,两人之间隔着一辆工具车。这时,被告杨再锋伸手推了一下黎华同,黎华同把手里的物品扔向被告,被告也把手里的物品扔向黎华同。黎华同再次从工具车里拿了一件物品并用力地向被告扔去。被告被砸中后马上走到黎华同面前用双手用力地推了黎华同两下,然后把手中的资料猛地摔进工具车里,就走到一台机器后面,黎华同也跟着走到那台机器后面。监控录像拍摄不到该机器后面的情况,三十几秒过去后,他们两人分别从机器后面走出来。被告边走边用手指着黎华同说了些话,双方交流了一阵以后,被告用手机打电话。通话结束后,两人均在车间等待,接着整个视频录像结束。八、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剩余30%的年终奖金31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考核奖金155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658.77元(6435.29元/月×6.5个月×2倍)。九、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665.68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665.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再锋与同事黎华同2017年2月13日晚的互相扔东西及推搡行为的确有不妥,有可能导致车间生产存在安全隐患,但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予以辞退,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相应的情形。视频显示,被告与同事之间仅有扔东西及互相推搡行为,这并不能等同于“暴力”行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此行为情节严重,并严重影响了公司工作、生产、生活秩序或者社会秩序,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被告或其他同事送交公安部门处理。由此可见,被告的行为并未严重违纪,也不符合《员工手册》第十九章第九十三条关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杨再锋符合《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的可以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杨再锋于2010年12月8日入职,于2017年2月13日离职,工作时间超过6年不满6年半,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665.68元(5897.36元/月×6.5个月×2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珠海格力大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杨再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665.6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珠海格力大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莲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晓丹李思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