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计络与林权宿、王永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来源:威科先行 林计络与林权宿、王永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1702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2017.10.23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林计络,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林权宿,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王永芯,女,1989年11月1日生,汉族,现住珠海市香洲区。 上述两 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博,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计络诉被告林权宿、王永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计络,被告林权宿及其与王永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计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权宿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7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8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永芯对林权宿773000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共77300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林权宿向原告林计络出具《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773000元,借款方按每月利息2%计算给出借方,并载明被告已如数收到该借款,被告林权宿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及盖指模。原告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因王永芯与被告林权宿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林权宿、王永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支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特追加王永芯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林权宿773000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权宿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借款773000元,也未收到相关款项。被答辩人称分四次向答辩人出借款项,被答辩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2、被答辩人于2017年3月15日曾向贵院提起诉讼,向答辩人追索200000元借款及利息,该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借款本金的交付行为,且被答辩人在主张该笔借款时,并未同时向答辩人追索本案所涉借款,答辩人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被答辩人败诉后捏造的,目的是为向答辩人索取非法利益。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永芯辩称:按照被告林权宿提供答辩状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林权宿签写《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林计络借到现金人民币柒拾柒万叁仟元整(773000元),借款方按每月利息2%计算给出借方,现本人已如数收到该借款,特立此据。(此单为4次借款合并结算)。”被告林权宿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盖指模。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请。 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分四次出借给被告林权宿,具体如下:2015年2月100000元,2015年3月73000元,2015年5月20日左右350000元,2015年6月250000元。其中借款600000元来源是向朋友的借款,并向本院提供2015年2月19日其向梁修尧借款200000元的《借据》、2015年5月13日其向谭永锋借款400000元的《借据》拟证明。被告林权宿则表示没有收到借款,也没有见到过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据》上的签名及指模均不是其签名及加盖,并申请对《借据》上的签名及指模进行司法鉴定。 2017年9月29日,被告林权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借据》上的签名及指模进行真实性鉴定,理由是:经申请人(林权宿)庭后回忆,该借据正是申请人在林计络家中签署的用于应付其妻子的,因此上面的申请人的签名及指模是真实的。为节省司法资源,申请人现申请撤回鉴定申请,由于申请人并未实际收到林计络主张的借款,因此申请人将围绕借款关系的真实性进行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林计络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8月15日依法作出(2017)粤1702民初2716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告林权宿与共有人林益先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珠海市××前山梅花路××房(权证号码:01××25)的房屋一座。二、查封被告林权宿与共有人林益先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珠海市××前山梅花路××房(权证号码:01××70)中属于林权宿的份额。三、查封被告林权宿与共有人林益先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珠海市××前山梅花路××房(权证号码:01××81)的房屋一座。原告为此用去保全费5000元。本院到珠海查封时,因梅花路101号6栋704房及1513房已被拍卖,为此本院只轮候查封了913房。 另查明,被告林权宿、王永芯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林计络的送达地址是阳江市江城区江南新城乐园38号,联系电话是139××××6977;被告林权宿、王永芯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博的送达地址是珠海市港昌路242号六楼,联系电话是137××××0378。]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据》、婚姻记录;被告林权宿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为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林权宿是否取得原告的借款773000元,被告林权宿第一次庭审时否认《借据》上的签名及指模是其本人签写及加盖,并申请对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后来又撤回该鉴定申请并表示确认《借据》的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被告林权宿向原告借款77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结合原告的借款来源的证明及双方在庭审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借据》载明借款人如数收到借款,本院认定借据已经实际交付,被告林权宿已经取得本案借款773000元。 借款后,被告林权宿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林权宿偿还尚欠借款77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本案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永芯与林权宿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永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林权宿明确约定借款为林权宿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两被告为夫妻财产约定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永芯对被告林权宿上述所欠债务及利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权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73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0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林计络。 二、被告王永芯对林权宿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39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2339元,由被告林权宿、王永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良玺 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