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农业科学研究中心与贺万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0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3-18 法 官:张从和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珠海市农业科学研究中心 被 告:贺万松 原告代理律师:莫杨志 [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 陈新兴 [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珠海市农业科学研究中心,住所地珠海市前山梅溪双龙山。 法定代表人:张长海,主任。 委托代理人:莫杨志,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新兴,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万松,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贺海玲,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贺万松的女儿。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市农业科学研究中心诉被告贺万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从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农业科学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兴,被告贺万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海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珠海市农业科学研究中心诉称,被告2002年开始承租原告梅溪基地八卦田后芒果园内“嬉鱼溪”项目场地(以下简称涉案场地),租金为250元/月,2013年6月30日租期届满后,原告因规划发展的需要不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并多次催促被告搬离基地,腾空并返还承租的上述租赁物及场地,但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搬离并履行返还义务,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腾空并向原告返还承租的位于梅溪基地八卦田后芒果园内“嬉鱼溪”项目场地(包括79棵果树);2.确认位于梅溪基地八卦田后芒果园内“嬉鱼溪”项目固定设施、设备及休闲园旁鱼塘内所有观赏鱼归原告所有;3.被告按25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租赁物之日止占有使用费;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承包嬉渔溪游乐项目的续期合同;2.租赁物产权证明;3.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贺万松答辩称,自2002年以来,原告一直和被告续签合同都是在每年的合同到期之后,上一期合同到期后就是续约的开始。2014年的合同一直在事实上得到双方默认和履行,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对方当时的一些表态都表明续约的意愿,原告一直拖欠款项抵扣租金,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19日的学生春游,亲子活动里的嬉鱼溪3480元,2014年4月20日至6月8日的学生春游,亲子活动里的嬉鱼溪4856.5元,由此证明2014年双方处于合同关系,并且原告所欠款项共8336.5元。被告相信原告有续约的意思,但原告后来反悔,使被告在经营策略上完全被动,因为被告一直都是按照长期经营的目的来规划管理的,原告存在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2002年并非只是承租涉案项目场地,而是从亲戚朋友那里借来款项198654元,对嬉渔溪项目全面投资建设,2002年双方签订5年期限的投资租赁合同,项目投入巨大,原告一直亏损,连带嬉鱼溪等项目收入微薄,但被告只能继续经营下去,被告投入大量的资金和时间,因此失去的交易机会和其他机会成本损失一直得不到赔偿,至今被告仍然处于亏损状态,被告请求与原告继续签订3-5年的合同,延长合同时间,从自己投资巨额款项的项目中减少损失。原告拖欠被告款项8336.5元,一直以拖欠款项抵扣租金为由不偿还不继续签合同,在被告还在继续努力经营项目时,没有通知就起诉了被告,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期满需要继续经营该合同所列项目,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权。原告要求收回涉案场地自营,但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要自营,也无法证明是国家要收回土地,在被告请求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将该项目转租给第三方,被告认为本次原告不与被告续签合同对被告十分不公平,被告以前是农科中心自己管理的时候,各就其职,现在有农控集团管理,就将旧户赶出农科中心,招第三方经营,原告这种行为无法让被告相信其收回是为了自营,如果原告确实是自营,请求原告写一份证明不再转租给第三方,如果转租,被告有权请求相应赔偿,该证明一式两份,一份交原告保管,一份由法院保管。被告现在已经将其他场地全部转租给第三方。2001年10月份,原告农科中心基地建设处于发展初期,也是农业观光旅游、学生培训高峰期,被告在涉案项目的投资增强了园内建设,吸引了游客,增加了农科奇观游玩的趣味,珠海特区报也可以证明,被告对农科奇观的建设有一定的贡献,请求原告续签与被告的租赁合同。 被告就其答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经营嬉鱼溪等游乐项目的承包合同;2.关于承包嬉鱼溪等游乐项目的续期合同4份;3.戏鱼溪建造工程报价单;4.对账单2张(复印件);5.学生活动人数结算单6张(复印件);6.珠海特区报新闻报道;7.关于要求继续承包嬉鱼溪等游乐项目的报告;8.收款收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万松曾用名为贺乃松。200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经营嬉鱼溪等游乐项目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梅溪旅游基地八卦田后芒果园内建设“嬉鱼溪”项目,在休闲园旁鱼塘经营套鸭及喂养观赏鱼项目,嬉渔溪和套鸭及喂养观赏鱼项目的所有投资及经营由被告负责,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合作期间嬉鱼溪和套鸭及喂养观赏鱼项目的所有经营收入、八卦园后芒果园(包水沟旁龙眼树)共79棵果树(其中芒果树57棵、龙眼树15棵、番石榴7棵)的水果收入归被告所有,被告必须对芒果树的果树(含水沟旁龙眼树)做好养护、管理工作,合同期满后完整交还原告,如因管理不善或人为造成果树死亡,被告要负赔偿责任,经营期限自2002年5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后或因被告责任解除合同的,被告应保持“嬉鱼溪”固定设施、设备的完好及保留休闲园旁鱼塘内所有大小观赏鱼,并无偿归原告所有,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管理费3000元,费用在每年5月份一次性交清。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投入资金建设嬉鱼溪项目,并进行经营。其后至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游乐项目承包事宜签订了若干份续期合同,2013年1月1日签订的续期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续期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梅溪旅游基地八卦田后芒果园内承包“嬉鱼溪”项目,在休闲园旁鱼塘经营套鸭及喂养观赏鱼项目,嬉渔溪和套鸭及喂养观赏鱼项目的所有投资及经营由被告负责,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合作期间嬉鱼溪和套鸭及喂养观赏鱼项目的所有经营收入、八卦园后芒果园(包水沟旁龙眼树)共79棵果树(其中芒果树57棵、龙眼树15棵、番石榴7棵)的水果收入归被告所有,被告必须对芒果树的果树(含水沟旁龙眼树)做好养护、管理工作,合同期满后完整交还原告,如因管理不善或人为造成果树死亡,被告要负赔偿责任,合同期满后或因被告责任解除合同的,被告应保持“嬉鱼溪”固定设施、设备的完好及保留休闲园旁鱼塘内所有大小观赏鱼,并无偿归原告所有,被告先交租金后使用,2013年5月15日前向原告缴纳租金、管理费1500元,合同期满需要继续经营本合同所列项目时,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权,届时经营费用及条件另行商定。原、被告均提交了该合同作为证据,双方提交的合同均显示约定的经营期限处原打印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但“2013年6月30日”均被涂改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经营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主张经营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取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东坑鱼塘、房租6300元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嬉鱼、套鸭租金1500元,合计7800元。被告另主张原告欠被告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8日的学生春游、亲子活动费用共计8336.5元,并提供了上述期间的对账单、学生人数结算单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上述证据。 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一直口头要求被告腾退场地,并主张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决定将原告承包经营项目收回自营,要求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前交还上述承包物业并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不肯签收上述通知。被告不予认可上述通知,主张没有见过上述通知,但被告陈述确认被告请求续租,但原告一直不同意续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关于要求继续承包嬉鱼溪等游乐项目的报告》,请求被告让原告继续承包经营几年以尽量减少其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经营嬉鱼溪等游乐项目的承包合同》及后续签订的续期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 原、被告均提交了2013年1月1日的续期合同作为证据,双方提交的合同均显示约定的经营期限处原打印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但“2013年6月30日”均被涂改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因此主张经营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结合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取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东坑鱼塘、房租6300元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嬉鱼、套鸭租金1500元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1日的续期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对被告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关于该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2013年1月1日签订的续期合同约定经营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由于双方未签订新的续期合同,根据续期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当于上述期限届满后腾空并向原告返还承租的位于梅溪基地八卦田后芒果园内“嬉鱼溪”项目场地(包括79棵果树),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续期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原告诉请确认位于梅溪基地八卦田后芒果园内“嬉鱼溪”项目固定设施、设备及休闲园旁鱼塘内所有观赏鱼归原告所有,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上述场地,且被告陈述其向原告请求续租但原告一直不同意,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租赁物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关于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原告参照原合同确定的250元/月的标准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尚欠被告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8日的学生春游、亲子活动费用共计8336.5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就该主张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处,被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万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并向原告珠海市农业科学研究中心返还位于梅溪基地八卦田后芒果园内“嬉鱼溪”项目场地(包括79棵果树); 二、确认位于梅溪基地八卦田后芒果园内“嬉鱼溪”项目固定设施、设备及休闲园旁鱼塘内所有观赏鱼归原告珠海市农业科学研究中心所有; 三、被告贺万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人民币25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珠海市农业科学研究中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租赁物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03元,由被告贺万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从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少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