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第5期】民事诉讼中“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诉讼的法律规定及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由此可见,有专门知识的人为专家辅助人,基于当事人申请且经法院准许后,可以参加诉讼;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的专业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据此,专家辅助人提出的专业意见不能直接作为判案依据,专家辅助人提出意见的主要作用是为了弥补当事人在专门知识领域质证能力的不足,以及为承办法官审查案件专业疑难问题提供客观、可靠地参考依据。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 1、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要求 现有法律未对专家辅助人是否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和专业能力制定明确规范或作出严格限制,但结合现有法律对专家辅助人提出意见性质的认定(视为当事人陈述)可知,专家辅助人提出意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申请作为专家辅助人的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能力,取决于当事人对专家辅助人专业能力水平的认知,但出于谨慎态度,当事人在委托专家辅助人时,应尽可能核查该人员是否具备相关领域资格证书或具备从事相关领域的资历。 2、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提出专业意见或进行质证。经法院准予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 鉴于专家辅助人是法律允许的、用以协助当事人针对专业疑难问题提出意见的诉讼参加人,即专家辅助人是受当事人委托而参加诉讼的主体,其所提出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因此,现有法律没有也不太可能强制要求专家辅助人在提出专业意见时,保证该意见完全具备中立性,仅是要求专家辅助人尽可能客观、科学、独立地提出专业意见。据此,专家辅助人不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有关回避的相关规定。 3、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即专家辅助人仅可参与案件专门性问题之内的法庭审理活动。 4、专家辅助人费用的承担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专家辅助人出庭产生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以及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据此,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如双方当事人未对该费用负担作明确约定,则该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败诉方不承担该费用。 5、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的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主要有以下四方面的区别:(1)在主体资格上的差异。现有法律对鉴定人资格作了严格要求,鉴定人必须具备相关专业领域的资质、资格,而专家辅助人并非必须。(2)在参加诉讼方面的差异。鉴定人可由当事人申请参加诉讼,也可由法院依职权委托;但专家辅助人只能由当事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为当事人委托专家辅助人。(3)在费用负担方面的差异。鉴定人参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而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提出申请人负担。(4)在回避制度适用的差异。因鉴定人是为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而存在的诉讼主体,鉴定人应当客观、公正、中立、科学地对案涉专业问题发表专业意见,因此,鉴定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适用回避制度的诉讼参与人。专家辅助人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相关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负担,因而不适用回避制度。 6、专家辅助人与证人的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证人与专家辅助人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区别:(1)在主体资格上的差异。证人仅需具备正确表达意思的能力即可,无需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专家辅助人需要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2)在陈述内容的差异。证人根据亲身经历,如实客观地陈述案件发生的事实过程,陈述内容中不应夹杂个人主观意识、推理或评价;专家辅助人需要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的专业意见,并根据其掌握的专业知识,合理论证相关疑难问题。(3)在费用负担方面的差异,证人参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而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提出申请人负担。 证人与专家辅助人有以下两方面的共同:(1)参加诉讼方式相同。证人与专家辅助人均是通过当事人申请且经法院准予的方式参加诉讼,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尚未有明文规定法院可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提请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即在刑事法律关系中,法院可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2)在回避制度适用方面。专家辅助人和证人均不适用回避制度。但提请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专家辅助人、鉴定人、证人可在诉讼过程中同时出现,三类诉讼参加人在诉讼活动中所担任的角色和功能并不相同且互不冲突,如能合理运用此三类诉讼参加人,则能够最大程度还原案件事实,公平合理地解决案涉纠纷。 |